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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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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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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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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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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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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