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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14: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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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5号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134号
01-3-6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残联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财社[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所需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和国家彩票公益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赞助等项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五年计划纲要规定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三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康复。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二)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补助。
  (三)就业。用于对失业残疾入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四)扶贫。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文化体育。用于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补助;残疾人运动员选拔、训练、比赛,运动器材购置,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补助,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特奥活动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联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入联合会根据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五年计划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补助项目和标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情况安排相应资金。
  第八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接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分配和下达,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经费。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资金决算情况;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全国专项资金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五年计划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五年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法规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