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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11:2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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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来电显示”服务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黔工商公〔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移动通信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移动通信公司滥用其提供电信服务的垄断地位,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其行为实质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
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8月28日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己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 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充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挡。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圈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11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该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设定质押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该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还应当说明相关股权的权属转移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累计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六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七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股权出资,股权为认缴的,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付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权为实缴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说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文件。

第十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股权公司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为认缴的,股权公司超过两年(投资公司超过五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未完成股份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