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部行政司:
现将《外经贸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12号文《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的通知》及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准备发动阶段(1996年5月—6月底)
(一)成立办事机构、制订工作方案
1.成立由刘山在副部长任组长,监察局副局长余树清、审计局局长杜琼尧、计财司副司长廖建成、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王润康任副组长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财司,电话为65198431、65198403。
2.建设工程项目较多的单位均应成立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建设工程和项目不多的单位,应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成员名单及通讯电话地址等,报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执法监察办公室)。
3.制订实施方案,报部领导审议通过后报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
4.部所属各单位要制定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计划。
(二)召开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
1.召开部动员大会,时间另行通知。
2.广泛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工作方法、步骤等,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号召群众举报。
(三)几项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办事人员到位;要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2.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12号文件、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文件及《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通过动员、宣传,使各级领导和干部、群众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提高对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工作的自觉性。
3.通过宣传动员,达到“四个明白”——明白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明白实施的方法和步骤,明白各自职责和要求,明白依据的法规和政策。
二、调查摸底阶段(1996年7月—1996年9月底)
为全面掌握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
(一)调查范围
1.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2.1995年以前竣工但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调查内容
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三)调查方法
督促建设单位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注意发现有问题的项目,收集并汇总登记情况,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
(四)几项要求
1.要及时、准确、无误地做好项目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2.认真调查了解情况,做到了不漏项、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上报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3.上述各种报表务必在今年9月底完成,并报送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三、自查抽查阶段(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底)
(一)自查自纠
1.立项和报建自查自纠
——工程项目是否立项(包括报批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立项的要查清原因;已立项的要查明立项时间、批准机关,立项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严格按审批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经政府或投资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越级、越
权、盲目决策、失职渎职问题。
——工程项目是否报建,未报建的要查清原因;已报建的要查明报建时间、承报机关、报建文件是否齐备。
2.项目计划、规划自查自纠
——工程计划手续是否齐全。计划手续齐全的要登记办理手续的时间、批准机关;有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问题和计划手续不齐全的,要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工程规划手续是否齐全。规划手续齐全的要登记办理手续的时间、批准机关,无规划许可证和未按规划许可方案、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的,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开工手续是否齐全。有开工许可证的要登记开工时间、批准机关,无开工手续开工或后补开工手续的要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3.招标、发包自查自纠。
(1)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已招标发包的,采取哪种招标形式,存在什么问题;未招标发包的,要查清原因;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要提出整改措施。
(2)在招标发包中,有无以下问题:
——私自发包;未按规定招标;或后补办招标手续或有串标行为。
——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行为;
——通过中介转卖项目,收取索要好处费,回扣费用的;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
——高估冒算、不合理压级压价。合同价格与中标价格差额;
——肢解工程发包。
——让承包企业垫资承包。垫资的数额、时间;
——正式招标前有无欺骗行为,招标后有无压价行为;
——实行监理的有何问题;
——材料设备采购中,有无强行指定厂家,有无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
4.工程质量自查自纠
——项目施工,有无施工组织设计与质量监控设计;
——施工中有无不执行标准、规范,粗制滥造和偷工减料行为,出现过哪些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工程是否通过质检验收,有无质量低劣工程;
——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使用发现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竣工而长期不做验收的;
——工程未经验收,和未取得质量认定证书,建设单位进驻使用的;工程已竣工验收,长期不做工程结算的;
——对工程质量的投诉是否进行了及时、妥善处理。
有上述问题的,要查清原因、后果、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5.工程资金及管理使用情况自查自纠。
——资金来源是否正当;
——有无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投资超规模、超概算问题;
——有无挪用、挥霍浪费工程资金问题;
——确立项目审计时资金是否到位,审计后资金使用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用情况;
——工程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行为,经审计高估冒算的数额;
——工程决算是否经过审计和审计的情况;
——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
——有无拖欠工程款行为,有此行为的,拖欠的数额与时间。
上述几方面存在问题的,要查清原因、后果、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自查自纠工作的要求
1.问题的情节、背景要查清楚;
2.问题的主客观原因和危害要查清;
3.问题的责任要清楚,是集体责任还是个人责任,是集体责任的,要查清主要责任人;
4.针对自查出来的问题,由相应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危害,按规定进行处罚,不能敷衍。重大问题应立案处理。
5.各单位在自查自纠基础上,自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一次普查,做到四查:一、单位各级领导思想认识是否端正;二、自查是否细致;三、查出问题自纠措施是否得力;四、对杜绝漏洞的制度是否健全。
(三)抽查及要求
1.抽查率按工程项目计算不得低于40%,并有抽查原始记录。抽查的重点,是各个环节中严重违纪行为。
2.对自查不认真、不严格、不如实填报自查表的单位,责成其重新自查,必要时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曝光。
3.执法监察办公室的检查人员,协调、处理各单位自查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立案调查处理。
4.本着“自查从轻、被查从重”的原则,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从轻或减轻处理,对被查出来的问题从重或加重处理。
5.自查、抽查工作,到12月底完成。各单位工作总结报告于12月20日前上报,部工作总结1997年1月底上报。
四、整改、验收阶段。(1997年2月至1997年6月底)
(一)提出整章建制计划。
各单位要提出整章建制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逐级组织验收,实行验收考核,评定等级。验收工作自下而上进行。各单位对所管项目、单位进行验收考核,部领导小组对各单位的执法监察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并写出对项目执法监察情况和各单位的执法监察情况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领导挂帅,组织健全,人员到位,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2.深入动员,项目班子、职工群众发动得好,实施方案得力、有效。
3.调查摸底深入,做到情况明,底数清,项目实,问题准。
4.自查自纠报表及时、准确,整改措施得力。
5.1995年底以前已竣工工程有严格违法违纪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在填写登记表上如实填报,并在11月底前全部查清。
6.宣传报导工作好,简报及时,情况反映准确。
7.抽查、复查面达40%。
8.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的问题,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罚。
9.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出重大问题。
10.各单位在自查自纠基础上,自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一次普查。
经验收评定出执法监察工作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四级:优、良、一般、差。对一般和差的单位,要进行补课。
以上工作1997年6月底完成。
五、执法监察工作总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对于投资建设领域的健康发展和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关系密切,意义重大。我们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四部委、局的要求,真正做到思想重视,态度积极,行
动坚决,措施得力,严密组织,周密实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一)领导重视,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不走过场。
领导重视,行政一把手,企业法人、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组织落实,人员到位,落实一定经费,促进工作开展。
各地区、部门、组织要落实到实处,不能虚设。人员要到位,配备的人员要素质高、业务熟;各部门要各尽其责,相互协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紧密配合。
(三)重调查研究,重实事求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四)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进度计划。
执法监察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要有计划、安排、小结,及时总结经验,找出工作不足,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



1996年11月7日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八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柳锦州
                        二ОO三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建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摩托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起,停止办理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车入户,其他地区实行限量入户。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惠城区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东、桥西、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七个办事处所辖区域。
  第五条 三轮、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轻便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期满强制报废。
  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牌照的摩托车报废后,原有牌照作废。现有牌照的摩托车被盗抢无法找回的,不再补办摩托车入户。公安、城管、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六条 摩托车安全性能、废气和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禁止假牌假证、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的摩托车,除牌证外,必须持有通行标识。通行标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
  自2003年7月1日起,禁止无通行标识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严禁不戴安全头盔、超载行驶,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一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应按规定停放。
  第十二条 禁止助力车上路行驶。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销售摩托车时,应告知购买者关于本规定对使用摩托车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牌假证摩托车(含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上路行驶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三)无号牌、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吊扣3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四)无通行标识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五)驾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5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六)摩托车超载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七)使用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八)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九)助力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