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杭州、济南、三峡市
分行:
现将《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下发各分行执行。各行要根据《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信用卡异地存款交易的规定和本《补充规定》,抓紧做好本行计算机系统的有关修改工作,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通过龙
卡网络系统安全有效地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业务。



为了规范龙卡网络系统业务操作,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及储蓄网点办理存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凡加入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业务柜台、储蓄所柜台等各类网点机构,在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终端办理信用卡异地现金存款交易时,必须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类网点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在履行本规定中相应手续后,将存款交易信息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经总行中心转发给发卡行,发卡行据此信息实时增加持卡人账户余额,完成存款实时入账。
第三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信用卡异地存款时,按照总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该费用由存款人另行交纳。
第四条 当出现操作失误如金额错误等问题时,由交易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通过上级行授权中心,按照《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差错交易调整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因交易错误而产生的资金损失,由受理交易的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信用卡业务柜台及龙卡受理网点要严格遵守建总函字[1997]第467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规定,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第七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24小时内提取现金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第八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在存款后24小时之内,除在原网点提取现金外,不得支用该笔款项。

第二节 存款操作规程
第九条 经办人员在接受信用卡存款交易时,可采用凭卡存款和凭卡号存款两种处理方式。
一、凭卡存款。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终端选择“凭卡存款交易”,刷卡、输入金额,复核无误后进行确认,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二、凭卡号存款。应要求持卡人填写存款凭条,内容包括卡号、卡有效期、存款金额等。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中选择“凭卡号存款”交易,按照存款凭条中填写的资料,手工输入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及存款金额,复核无误后进
行确认,再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第十条 实行非柜员制的储蓄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接受信用卡异地存款,必须由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后,方可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各成员行必须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只有经过复核后方可将存款交易信息上送总行中心的功能。
第十一条 收单行主机判别为异地卡存款交易,则将该笔交易信息上送龙卡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该笔交易信息返回后,交易网点按照龙卡网络系统回复的结果进行处理。
一、交易成功:
(一)采取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经办人员在终端打印出的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采取非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须先后由复核人员和经办人员在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交易失败:按照手工操作方式处理该交易。交易完成后视网络对该交易的处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账务按照总行信用卡异地存取款业务和储蓄存款业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事项,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龙卡网络系统正式开通异地存款功能起开始执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宿州市境内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缴费有困难的,可单建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的缴费比例为8%,为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6%,从业人员本人缴费比例为2%。
  单建住院统筹的,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缴费84元。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实行6个月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规定连续足额缴满6个月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3个月内续保的,可不实行等待期。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以内的(含3个月),待补足所欠费用后,再恢复相关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欠费3个月以上的,补足所欠费用后,再从补缴之月起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欠费12个月以上的(含12个月),按首次参保办理,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七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2000年7月医改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缴费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缴。实际缴费年限补足后,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足累计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整体参保。宿州城区范围内的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埇桥区各乡镇的到埇桥区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各县的到所在县医保中心办理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采取按季、半年、全年三种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参保人员选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救助费每年1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住院、门诊、购药的管理均按《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工作部门按国家和政府部署进行的自查、检查。
  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查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政府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别将半年、一年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的制度、管理另行规定。
  (八)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责令撤销;
  (三)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意见报告实施行政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二次书面催办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期将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对上级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五)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支持、配合的;
  (六)无理拒绝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意见、通告、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