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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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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一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在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个人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