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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3: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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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第一章 贷款的目的、定义和作用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总行“四重”发展战略,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进行全系统战略性市场开发,增强全行综合竞争实力,总行决定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开展直接贷款业务,称为总行异地直贷。
第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的作用。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支持国家重点开发项目;
二、按照“四重”原则,发挥总行对信贷资金的调控作用,支持有关分行争取优质客户,扩大市场份额;
三、完成国家交办的特定贷款任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对象包括:
一、国家级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有借款资格的政府部门;
三、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跨国公司、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集团;
四、有效益、有市场的大型民营企业(净资产或股东权益达2亿元以上者);
五、中国银行转贷款的借款人;
六、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或产业政策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工业开发项目。
第四条 异地直贷以总、分行联贷为主,即贷款指标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安排。对于存贷比和资金确有困难的分行,经总行审查,确认项目对提高总、分行经济效益起积极作用,也可由总行安排有关分行的信贷指标和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异地直贷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总行“四重”原则和国家产业政策,至少应符合其中一项。
第六条 借款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第七条 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0.2亿美元,或者与0.2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八条 总行异地直贷的业务执行部门为总行信贷业务部。
第九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异地直贷的申请人必须首先向其注册地(住所地)分行提出借款申请(位于北京市的企业除外),但以下情况可由借款人直接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申请;
(一)贷款金额大于5亿元或1亿美元(或与1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二)项目对改善中国银行地区或行业市场地位有重大意义。
二、凡申请使用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人须提供中银信管[1997]92号要求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供银行审查,主要包括:
(一)贷款申请书。如系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需附该企业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的决议以及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批复。
(三)配套资金来源及承诺函。
(四)配套工程落实情况。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六)抵押或担保落实文件。
(七)还款来源和还款资金落实文件。
(八)借款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九)企业用款及还款计划时间进度表。
(十)总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有关分行对借款申请进行初审,并书面向总行推荐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材料,包括有关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偿债记录、与中国银行的合作关系以及项目将带来的综合效益等内容。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对上述材料进行复审,在一周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分行。
五、总行信贷业务部将受理的项目列入拟批项目清单,根据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制定贷款计划,各业务处按照计划和正常贷款程序办理有关评审事宜。
六、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贷款项目的评审意见,以及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
七、总行信贷业务部复审分行上报材料,必要时去项目现场作实地考察,对所报项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合格的项目办理报批手续,并根据分行报送的基础材料及本部门所掌握的借款人的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

第五章 贷款的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审查完成后,总行信贷业务部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将审查材料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批或报批,同时将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核定。

第六章 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共同签署;如项目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签署。
第十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应在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范本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除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外,还应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存入存款并办理结算及其他中间业务。
二、借款人承认并同意,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均可由其委托有关分行(即代管行)代为行使。
三、贷款人或代管行根据有关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三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为总行直贷项目选定代管行,委托其实施经常性的贷后管理。为了明确总行和代管行之间的责任和权力,双方应就每笔异地直贷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四条 代管协议的范本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如有特殊情况,协议条款可与代管行具体商定。
第十五条 代管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如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在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联合贷款,则借款人偿付的到期本息应按贷款比例分别转付总行和代管行。
二、如总行和代管行就同一项目分别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除需确保国外转贷款的第一偿债责任外,其余贷款的还款次序一律先总行、后分行。
三、代管行不得利用总行异地直贷贷款顶替该行已发放的贷款,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四、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十六条 代管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总行直贷项目为借款人出具担保。

第八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将有关款项划至借款人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代管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逐笔审查用款,确保贷款不被挪用。如无代管行,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审查。

第九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在本息到期日前三天内,存入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由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户并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代管行应及时帮助借款人改善经营管理和债务结构,同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告实际情况。对催收无望的,要及时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抵押物,以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应按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总行和代管行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异地直贷项目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每笔贷款的特点设计具体管理办法:
一、专管员制度。总行和代管行均应对每笔总行直贷项目设置专管员,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定专管员的职责,规范管理工作。
二、贷前考察制度。总行的专管员应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核实分行的初审意见,进一步了解借款企业和项目的真实情况,规避项目风险。
三、贷后检查制度。总行应不定期抽查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等不良行为,将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酌情处罚。
四、台账和统计制度。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批、用、还、余及不良贷款情况均列入总行信贷业务部相关统计报表,按省考核。总行信贷业务部对异地直贷实行单独统计,并按借款人所在省份编制报表。总行和代管行均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就代管项目设置台账,并定期对账。
五、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有关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贷款使用情况、存款和结算等中间业务的开展等情况的书面报告,或按总行信贷业务部的要求,提供所需情况报告。
六、项目总结制度。项目贷款执行完毕,代管行应对项目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总行。总行的项目专管员应完成项目代管情况的评价报告,纳入项目档案,并办理项目结清手续。
七、目标考核制度。总行将制定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根据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代管行实际管理水平、书面报告的情况、抽查记录等对代管行和专管员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代管费。考核结果将成为总行有关业务处、有关分行及专管员个人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总行异地直贷及联贷项目库制度。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制作用款、还款资金流量表,指定专管员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的《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一章 联贷贷款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代管行提出的申请及总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卢森堡大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遵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新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息办、市财政局拟订的《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信息办 市财政局 2011年1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预算单位组织实施,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公共信息平台、应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保障、信息资源应用项目,包括新建、升级及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集约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明确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日常管理,牵头组织开展项目的论证、审核、验收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供给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市信息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和审核,具体程序为:

  (一)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专题部署,组织申报下年度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计划。

  (二)项目需求单位填写申报表,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及组织实施计划,向市信息办提出申报;项目需求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三)市信息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财政局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投资估算及概算进行预算审核,项目预算审核实行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管理程序。

  (五)市财政局将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信息化项目情况反馈市信息办。

  预算执行中因情况特殊确需在本年度内追加安排信息化项目预算的,参照上述审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列入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市财政局下达政府采购指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结余资金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复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需求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市信息办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信息办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开展项目运行和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信息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由市信息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性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