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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3: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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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收付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货币纸币及硬币)需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为银行调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原则上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应由有关银行总行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口岸海关办理
审核验放手续。
第五条 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将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所在
地口岸海关备案。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1),并将《许可证》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按要求于调运外币现钞前填写该证所有内容。外汇局在发放《许可证》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许可证》编号。银行丢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
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所丢失的《许可证》不得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
第八条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时,海关凭银行填制的《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明报关人员身份后,办理验放手续,并留存《许可证》第一联备查。
第九条 其他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运 外币现钞出入境。
第十条 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许可证》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口岸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辖地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表2)。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8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6〕4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开发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此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优先加快工业发展的行动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确保全市工业经济保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6日


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006年1月26日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加快工业发展的行动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工业立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确保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各县、区、开发区党政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工业项目投资目标;

  (二)全部工业增加值目标;

  (三)全部工业总产值目标;
  
  各项考核目标每年初以市政府正式下达为准。

  第四条  考核期限。

  从2006年至2010年执行,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

  成立合肥市工业发展目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市委组织部:对各目标责任人工作绩效监督、考核、评选等。

  (二)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确定各县区目标值设定、核对,并对每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协调,以及年终考核表彰工作的组织。

  (三)市监察局: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考核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核实各县区年度各项目标完成情况的数据。

  (五)市目标办:负责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管理、审查、考核。

  第六条  申报程序。

  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上年度工业经济运行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市经贸委经济运行综合办公室,由市经贸委审查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并将拟奖惩单位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评分办法。

  (一)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工业投资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50分,工业增加值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30分,工业总产值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20分。

  (二)目标得分计算:

  目标得分=目标权数×完成任务的百分比。

  工业项目投资目标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加减分,不封顶;

  工业增加值和工业总产值目标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加减分,但完成任务超过120%,只按120%计算。

  第八条  奖惩办法。

  (一)本考核设优秀达标单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

  在单项考核指标完成目标的前提下,对累计总分达到或超过100分的,视为达标单位,否则为不达标单位;对超过100分的达标单位取前三位进入优秀单位。

  (二)对优秀达标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10万元奖金,并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合肥市工业立市优秀单位”荣誉牌匾。

  (三)对达标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5万元奖金,并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合肥市工业立市达标单位”荣誉牌匾。

  (四)对不达标单位,第一年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未达标,全市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达标,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九条  为推进开发区、县区属工业园区工业的发展,做大做强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支柱产业,推进产业积聚,对各开发区、县区增设以下奖项。

  1、凡开发区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县区属工业园区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对有关开发区、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2万元奖励;

  2、凡开发区、县区属工业园区前三位支柱产业总产值所占比重比上年提高10个百分点,同时围绕支柱产业的配套企业户数比上一年度增加5—10户(含10户)、10—20户(含20户)、20—30户以上的,分别对有关开发区、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1万元、2万元、3万元奖励。

  第十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骗取奖励。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