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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2: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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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木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第二十六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持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路树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聚碳酸酯胶粒等14种产品出口退税的函》(外经贸技二函[2001]49号)称,经该部和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定,两部认定聚碳酸酯胶粒、PC/ABS混合胶粒等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要求将其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有关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规定办理退税。经研究,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粒LEXAN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市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科(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省长、副州(市,下同)长、副县(市、区,下同)长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县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需要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该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经由分院检察长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省辖市及其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其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和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职务或离休、退休,须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十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建议撤换的,须经原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建议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职务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局长等组成人员均由省长、州长、县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重新任
命。
第十二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决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简历和实绩考核情况,于会前十五天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应依法进行纠正,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