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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05: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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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
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办法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方应缴的税金,承担的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四)承包方对承包生产资料的保护责任;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内容、方式;
(六)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提取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五)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抵押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六)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村民)有优先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享受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
(四)保护土地资源,增加投入;
(五)承包耕地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承包荒地、林地、果园等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七)积极应用适用的农业生产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办理承包合同鉴证,应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关系应保持长期稳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第十五条 林地、果园、养殖水面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小型水利设施、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村、社集体企业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并实行担保。村、社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更新和企业的提留、积累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等项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土地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经承包方同意,实行反租倒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与第三者确立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包、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互换协议,经发包方和互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租倒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集体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租倒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租倒包协议,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承包土地时,对土地改良的投入,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
转包、反租倒包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度结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
承包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结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的合同或协议,必须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集体无力开发的,其使用权允许承包、拍卖、租赁给城乡个人或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承包、拍卖、租赁办法必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承包、拍卖、租赁期限为三十至五十年。
承包、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分给社员(村民)。
第三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应提供担保。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村民)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转包、互换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应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或产品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赔偿有损失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的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鉴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3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是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政府性引导资金,由财政安排,滚动使用,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和节能环保政策的各类中小工业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在市经委登记备案,并按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信用评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办〔2006〕17号)文件要求,信用等级在BB级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申请补助的担保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作授信协议;实际担保放大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
  (三)年度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 60%)以上,且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60%)以上;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保费费率低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30%(含30%)。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在本市区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贷款担保业务,其保费补贴金额按照担保机构实际担保的一年期(不足一年期的按实际担保期限折算)累计贷款担保业务额(不含逾期、展期的业务额)的1%补贴标准给予保费补贴,每个企业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8万元。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当年实际增加的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余额的 1%补偿标准给予风险补偿,专项用于风险拨备,每个担保机构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保费补贴直接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区经发委、开发区综合服务局,下同)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及相关出票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直接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本办法第四条相关条件的符合性自我评价;受保企业业务台帐(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保费费率、实际解保时间、实际解保金额、代偿金额等)等材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于每季末后10日内,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保费补贴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区级在受理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在收到区级初审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定当期享受担保保费补贴的企业和金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每年结算一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向市经委报送上年度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市经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享受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和金额。
  第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受保企业,属于市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指标给相关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在公示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受保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永久取消享受保费补贴资格。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的、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取消信用等级,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并向市人行、市银监分局、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
  第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实施专项监督。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根据受保企业纳税入库级次和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政策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