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12 19: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和沿海市、县以及内陆重要渔业水域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配备监督检查人员。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证。
第五条 具有历史习惯的两个市、县以上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省或者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的市或者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范围,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发展渔业的方针,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内陆应以养殖为主,沿海渔港应以捕捞为主,实行养殖、捕捞、加工并举,提高渔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网络的建设,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对渔业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低洼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鼓励发展养殖生产。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承包户,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水域、滩涂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损坏渔业资源,不得荒芜。
第十一条 利用珍贵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划拨渔业养殖、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本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占用、划拨渔业苗种培育场地的,应负
责安排恢复苗种生产必需的资金和合适的场地。
第十三条 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型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捕捞强度,加强对新增捕捞渔船的管理。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渔船,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其职务船员必须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者分别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给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职务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制。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搞好渔港建设,加强渔港及其水域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发挥渔港为渔业生产综合服务的基地作用。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占用渔港岸线或者渔业水域的,还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业,包括装捞鱼、虾、蟹、贝、藻苗种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印制、发放等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凡在本省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业,或者利用天然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鱼□()、滩涂、海洋网箱养殖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全年禁止机动渔船底拖网作业。
主机单机功率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拖虾船,指定捕捞水生动物特殊品种的渔船,或者科学调查研究船,需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进行底拖网作业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采捞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珍贵品种的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需要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定置作业的时间、场地、水域、网桩网具数量、网目标准、禁渔期等,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置作业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定置作业的网桩网具应全部拆除。
第二十条 省和有关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珍贵水生动物资源和下列保护区、增殖区的保护和管理: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的幼鱼、幼虾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珠江口、崖门口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

海康白蝶贝自然资源保护区;硇州鲍鱼、龙虾、江瑶资源保护增殖区。
第二十一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即时放回。在总渔获重量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
水生动物可捕标准和海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河捕捞作业的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制造和销售鱼炮、毒鱼丸、电鱼机的;
(二)使用不符合市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渔具的;
(三)使用滩边罟(布罟、密罟)、闸箔、地拉网、敲□()的;
(四)底拖网渔船进入江河捕捞的。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进行采捕或者收购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和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者收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运输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持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的,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县运输的,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市或者跨省运输的,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
第二十四条 凡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设计方案应同时设计过鱼设施。已建的堤坝闸口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生殖洄
游季节,堤坝闸口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以供纳苗或者让亲体降河、溯河产卵。
凡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洄游通过的江河水域,不得截断水面拦捕。在拦河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二百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捕捞。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排放工业废水或者污染物影响渔业水域的,必须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
凡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对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设施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凡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全民所有的渔业资源的赔偿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或者为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3日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4号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3月25日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药械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妇幼保健院(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急救站等。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医疗机构药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药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配备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对本单位药械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

第七条医疗机构内从事药械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药械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合法药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械,并做好药械供货单位的资质审验工作,建立规范的供货方档案;其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生产、配送批发企业购进。

第九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时应当索取以下资料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一)供货方的许可证照复印件;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外埠药械企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营销人员药械从业合格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四)合法税务票据。

第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购进使用台账和真实、完整的药械购进验收记录。

药械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械有效期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其中,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安装、存储和转运的相关记录,记录保存至医疗器械设备报废后1年。

需要专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存放购进的药械,并根据药械特性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械质量。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械必须定期养护,并做好养护记录。

养护检查和使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械或过期药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不得擅自退换或销毁;过期药械应当登记,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销毁;过期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报告卫生部门监督销毁;质量可疑的药械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进行预防性维护、检测与校准,并保留相关的数据和记录,以保证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处于完好与待用状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在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无处方不得调配药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房或药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卫生整洁,能够有效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药品调配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要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制剂,并按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上报本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使用、库存情况。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

医疗机构自制氧气,所使用的设备应当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其生产工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生产的氧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生产或加工,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或加工、使用记录。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不得擅自扩大其研制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并永久保存。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条形码、生产日期、有效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在技术上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进行。凡在使用说明书或内包装上标有“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警示的医疗器械,如包装有开封或破损情况则严禁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如发现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应立即停用,并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专门人员对本单位使用药械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不良事件时,应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或有关检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械监督和抽查检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监管过程中,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的药房或药柜不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生产或生产的氧气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市场销售研制的医疗器械或擅自扩大研制的医疗器械使用范围的。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和购进验收记录及未按规定保存验收记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或保留医疗器械相关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处方调配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建立使用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供货方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药械或未做养护记录及对假劣药械或不合格产品擅自作退、换货及销毁等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未保留记录或未建立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做好拆零记录,或未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以及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拆零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购进药械时未按规定索取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或配备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设药房或药柜,或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参与药械购销活动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美容、保健、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机构和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办建管[2004]80号

  为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水利部于2004年5月2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了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会议,陈雷副部长到会讲话。国家发展改革委农经司、水利部规计司、建管司、经调司、稽察办、水规总院等有关司局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作了专题发言。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分析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具体要求,对今后一个时期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为切实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会议精神的学习传达工作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此次会议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会议精神的学习传达工作。领导班子要专门听取与会人员的汇报,深刻领会会议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方案,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同时,要将会议精神及时传达到市、县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央补助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等有关单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的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报我部。
  二、认真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会议要求,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有关规定,层层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三项制度,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强化工程质量,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全面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按照"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干部安全"和"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要求,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管理到位、前期工作到位、配套资金到位、监督检查到位和竣工验收到位,全面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各项管理措施,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
  三、立即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全面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要立即组织勘测设计、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成立检查组,对本辖区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检查。检查组要深入现场,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要对安全鉴定、初步设计、三项制度、资金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检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深入分析每个项目各个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于2004年9月30日之前,将本地区的检查情况和整改措施报我部。
  四、坚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同步推进
  水管体制不改革,良性运行机制不建立,管理措施跟不上,工程设施长期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即使进行了除险加固的水库,也会出现新的问题,再次成为病险水库。因此,各地在进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同时,要大力推进水管体制改革,理顺管理体制,建立良性运行机制,落实工程管理和维护经费,加强水管单位内部制度建设,努力提高水库管护水平。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申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必须同时上报经有管辖权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水利、财政等)批准的该水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五、确保病险水库安全度汛
  凡经大坝安全鉴定确定为三类坝的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定病险水库的安全度汛方案。水库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不得违背调度运用方案随意超限制水位蓄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暂时难以处理的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隐患部位的日常巡视检查,必要时要降低水位运行直至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安全度汛。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制定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期间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项目法人要正确处理施工进度、质量要求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规范管理,扎实工作,切实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

  水利部办公厅
  二ΟΟ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