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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12 07: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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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考虑到上方经济的暂时困难,中方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提供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其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库杜古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师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七万西非法郎,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五万五千西非法郎,司机、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四万西非法郎)均由上方负担。考虑到上方经济暂时困难,其中,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中方同意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如遇到上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上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和药品费的实际发生费用,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上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端             丁加·多昂巴
     (签字)              (签字)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机关团体及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市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为上年末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
纳金,滞纳金在单位留利中列支。
破产、撤消、解散企业清理财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破产、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二)工作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四)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20-15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2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4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5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20%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六)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四)、(五)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使市场有序、适度、健康地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大于500平方米,且摊位数超过50个,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市场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是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镇区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市经贸局提出,经市规划局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规划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经贸局、市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规划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配套的市场。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七条 市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繁荣市场、美化城市的原则,有条件的应积极朝着代理、配送、连锁、超市、品牌和结算、储运、加工、包装、信息、网络服务等现代物流方向发展。
第八条 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办法,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投资建设市场。市场的建设采用配套建设和自行建设等形式。配套建设,是指按规划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工程配套建设的市场,这类市场原则上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建设。自行投资建设,是指国有、集体、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市场。
第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新建市场,必须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申请新建市场,须向市经贸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场选址情况及建设的依据(符合中山市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有关规划资料及图纸等;
(二)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三)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市场申请书,先经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加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新建市场实行联审制度。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规划局、建设局、工商局、环保局、消防局等部门进行联审,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市场建设。
市经贸局收到投资者申请新建市场的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审会议。联审会议作出批准建设或不予批准建设的决定,由市经贸局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凭市经贸局同意市场建设的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市场申请核准筹建通知书》,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一条 投资者凭市经贸局的市场建设批准书、市建设局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明文件和市消防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市场,必须由所在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商品交易市场必须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指导市场开办单位按规范化管理市场;市场开办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于规划外新建市场,原则上不予受理。按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建设市场,且又符合镇区发展总体规划的,由辖区镇政府、区办事处(管委会)加具同意建设的意见,报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对没有按上述有关规定建设的市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20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