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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2: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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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6、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三、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4、本条例中“技术监督部门”相应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管理。”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六、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对《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对《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九、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十、对《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2、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九条。
  3、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4、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对《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服务鹤岗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市际间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外引内联和信息交流的职能作用,推动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鹤岗市人民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市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鹤岗市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提高我市的知名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领导及市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驻地的信访工作,通报情况并及时将上访人员稳定劝返回当地。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协管。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搞协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负责,政工科代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驻外机构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市委、市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市政府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每年考核一次各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奖罚意见。

  (五)会同有关科室对各办事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每年对各驻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及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科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允许利用工作条件从事个人的商业行为。

第九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季将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每半年要向市政府办公室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统一领导下按处级机构管理。根据需要可内设办公室、经贸联络科。凡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主任、副主任(副处级以上)任免由市委决定;科级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任免调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决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市编委。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并对办事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事处负责聘任或解聘,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接待服务



  第十五条 接待范围及对象

  各驻外机构接待的主要对象是:

  市级班子现职秘书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市级班子离退休老干部。

  市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 接待办法及标准

  接待用车: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用车,办事处要保证日常工作用车。

  住宿: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有招待所的安排招待所住宿,按标准安排房间;无招待所的要安排到宾馆住宿,按实际价格交费。

  就餐: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工作,办事处有食堂的在食堂用工作餐,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就餐费,随行工作人员每人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收取就餐费。没有食堂的可就近安排工作餐,收费标准同上。

  宴请:除特殊情况外,市级主要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在驻外机构驻地安排宴请的费用,为相关部门办事,由该部门负责结算费用,驻外机构不予承担。

  我市其他部门去办事处的公务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结算方法

  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则上由发生费用的人员离开驻地前一次结清;不能结清的,由工作人员填写承办单,各办事处凭承办单,每季度到四大班子办公室结算。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办事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市政府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办事处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用好政府财政拨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大自主经营的力度,增收节支,不断增加固定资产比重。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招商引资任务,具体指标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年初下达,超额完成任务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会计月报表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和财务审计科。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签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控购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做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安排。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市政府办公室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固定资产运营情况,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核、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按要求开展活动,抓好干部职工培训,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市其他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做好施教机构办学水平的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根据农业部干部培训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主管的各类培训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单位是指负责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的单位和受委托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的单位;施教机构是指具体承办培训班的单位。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项目包括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教师教学情况评估、班主任评估和培训跟踪调查等项目 (见附表1-5)。
(一)培训班总体情况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设计、教学水平、组织管理、培训效果、培训保障等内容。
(二)教师教学情况评估是对具体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进行评价。包括授课内容、教学讲解、教学手段、培训方法和教学效果等指标。
(三)班主任评估是对班主任教学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包括工作态度、教学组织、学员管理等指标。
(四)培训跟踪调查是在学员培训结束后,由参训学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对培训项目和学员参训效果等指标进行评价。
第六条 每项评估指标分为好(5分)、较好(4分)、一般(3分)、较差(2分)、差(1分)五个等次。评估结果分为:优秀 (4.5--5.0)、良好(4.0--4.5)、合格 (3.0--4.0)、不合格(3.0以下)四级。
第七条 根据培训班类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规模的不同,可对培训评估指标进行调整。
第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以问卷调查为主。根据培训班的具体情况,也可通过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召开由培训主管单位、施教机构和学员代表座谈会,组织专家听课,听取学员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施教机构负责四项评估,应及时对评估数据、跟踪调查情况进行分析,并写出评估报告报主管单位。主管单位负责对施教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培训主管单位和施教机构要建立培训班质量评估档案,将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质量评估报告及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学员成绩等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择优选择施教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一)对学员反映好、培训质量较高的施教机构,可在政策和培训任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对存在问题的施教机构,应限期整改,必要时可调整其承担的培训任务。
(三)对教学效果平均分值低于3分的,要调整教学内容或授课教师。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管单位不定期组织对施教机构进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通过检查评比,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其他培训班的质量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表1-5(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