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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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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水平是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我市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市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属我市户口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和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基本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保障的对象是人均住房面积少于保障标准的家庭,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或其他特殊优抚救助对象的,可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建设、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困难家庭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困难家庭自有房屋,但因质量问题对居住造成影响的,也可以采取帮助修葺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住房保障方式:
  1、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按如下二种方法计算:
  把原自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产权仍属其本人,政府可对其房屋进行必要修葺以满足使用要求),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保障面积;
  保留原住房自用的,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保留自用住房面积)。若保障面积减去自用住房面积所得的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3、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困难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4、帮助修葺,是指由政府帮助困难家庭对其自有住房进行修葺,以满足居住要求。
  (二)适用范围:
  1、对城镇住房困难户,采用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方式。
  2、对农村住房困难户采用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
  3、对通过简单维修即可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的房屋,可由困难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帮助修葺,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居住或修缮工程较复杂的,应采取其他保障方式。
  第七条 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为18平方米,今后可根据我市市民住房居住水平调整保障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经济发展及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及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及廉租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公房售房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福利彩票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镇(区)按4∶6的比例分担;经济欠发达的扶贫镇由市、镇(区)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镇(区)需提高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各镇(区)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实施,超标准部分由各镇(区)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收购存量房:指由政府出资收购空置商品房或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市、镇出资比例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担,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税、费减免。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困难户腾退的房屋。
  (四)建设解困小区:对困难家庭数量较多的镇中心区或市区,可集中建设住宅解困小区,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收费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免。
  建设解困小区用地通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划拨取得,建设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解决。
  实物配租的房屋必须统一管理,且只能作为廉租住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镇(区)民政部门每年须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单报市、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一)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保障要求的对象,须填写《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和各镇(区)社会事务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各镇(区)房管部门。
  申请人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纳入下一年度的保障范围。
  (二)各镇(区)房管部门须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范围内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注明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三)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及自有房修缮的家庭,根据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因素,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轮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无正当理由拒绝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应重新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出租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缴纳租金,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困难家庭应当每年按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三)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及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和修葺住房资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修葺住房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将修葺的住房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市原有相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并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搞好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结合龙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由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土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首山景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凡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的详细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文化、旅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总体规划界定,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第八条 经批准的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做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加建设项目时,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在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他工程,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仓库、医院、休疗养机构、住宅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严禁建设不符合龙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任何项目。
第十二条 已占用龙山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迁出,迁出前要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损坏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赔偿。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如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为植物、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平共处,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采集国家一、二级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柴河河道应保持水流畅通、水质清洁,严禁围、填、堵、塞柴河河道。
第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写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并及时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必须严格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古树、名木;
(二)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滥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二)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破坏地形、地貌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二)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第二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景区内的防火设施,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游览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点篝火、野炊、烧荒、烧纸;
(三)在防火期内,进入风景区吸烟;
(四)风力超过五级时营业性用火;
(五)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严禁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货车、铲车、挖掘机、拖拉机及其他农用车辆通行。允许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禁止开快车、赛车和乱停、乱放。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科学、讲文明。严禁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龙山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游览秩序的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各项收费及各景区的票价,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章建设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在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上有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三)、(四)、(五)项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林木的;捕杀野生动物的;滥挖野生植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可以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游览秩序,违反防火和交通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乐园、动物园管理,按照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近期国家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精神,现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组织机构及主要任务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讨 论 稿)

  为快速、有序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如下:
  一、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方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强化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储备充足的疫苗、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3、预防为主,群方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及预防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佳木斯市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国家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为四个级别:即I、II、III、IV。I级疫情(略),II级疫情(略),在我市范围内最高疫情为III级,最低为IV级,具体如下:
  1、较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种毒发生丢失。
  2、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V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发生。
  三、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市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市、县、乡、村四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和市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市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关键时期,虽然没有疫情发生,各县(市)、区每日14时前必须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兽医卫生防疫站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贸、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市高致病性禽流感举报电话:6101826、8311635;电子信箱:jmsxmjsyk@163.com。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四、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源。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五、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县级应急预案,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市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人员组成及主要任务的通知》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佳木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需要地方匹配的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市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动物检疫站、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各县(市)、郊区畜牧局等单位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各级指挥部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对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定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佳木斯市畜牧局。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