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06: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的募集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募集通过发起人或股东对出资的认购而进行,但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所需资本往往非常巨大,因此其资本的募集往往通过股份的认购进行。其实从法律性质来说,认购出资与认购股份并无根本的法律差异,只是由于股份发行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或者特定对象,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股份发行的条件、程序、发行价格的确定等进行了非常严格和细密的规定。

股份发行的理论及实务
一、股份和股票
(一)股份及其特征
股份是构成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同时,股份又是计算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依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大小范围也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
由于股份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所以股份具有平等性,每次发行的股份价格,每一股的金额一致,每一股所表现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相等;股份具有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均等单位,不可再分;股份还具有可转让性,股份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除特别规定外,股东只要持有股份,该股份就可以转让,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股东的权益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移,而公司的资本不随之变化。
(二)股票及其特征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书,是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凭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责性。 股票持有者具有参与股份公司盈利分配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的持有者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有权或通过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占有股票的多少。持有股票的股东有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具有投票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看作是参与经营权;股东亦有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的权力,可称之为利益分配权。股东可凭其持有的股份向股份公司领取股息。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需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要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有限责任。
(2)收益性。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有权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获取投资的收益。股息或红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公司的盈利分配政策。股票的收益性,还表现在股票投资者可以获得价差收入或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通过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股票,投资者可以赚取价差利润。
(3)流通性。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股票持有人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随时收回自己的投资额,提高了股票的变现能力。
(4)风险性。股票一经购买,便不能退还本金。股东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升降等诸多因素,当公司破产时可能连本金都难以保住。
(5)法定性。 股票须经有关机构核准和登记注册后才能发行,并必须以法定形式,记载法定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并且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三)股票的种类
股票种类很多,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这些股票名称不同,形成和权益各异。股票的分类方法因此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股票作以下分类: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四者在权利和义务上基本相同。不同点是国家股投资资金来自国家,不可转让;法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企事业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个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个人,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2)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记名,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其他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
(3)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最主要的一种股份。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优先股。普通股的收益完全依赖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风险较大,但享有优先认股、盈余分配、参与经营表决、股票自由转让等权利。优先股享有优先领取股息和优先得到清偿等优先权利,但股息是事先确定好的,不因公司盈利多少而变化,一般没有投票及表决权,而且公司有权在必要的时间收回。
(4)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应当载明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所以我国股票必须记载票面金额,没有无额面股的规定。
(5)按发行范围可分为A股、B股、H股和F股四种。A股是在我国国内发行,供国内居民和单位用人民币购买的普通股票;B股是专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以外币买卖的特种普通股票;H股是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发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普通股票;F股是我国股份公司在海外发行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
二、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一)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原有的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发行从实行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修改为实行公平、公正原则。这一修订删除了公开原则,使股份发行更符合实际操作情形。另外,该条在讲同股同权和同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时,均加了“同种类”,使表述更符合逻辑。
公平原则,是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股份发行对所有投资者应给予平等的对待,一视同仁,不应当在相同的投资者之间有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发行人中享有法律中不允许的特殊权利。具体包括 :投资者有权获得平等的投资机会;同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的利益。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要求,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在股份发行中的体现。
公正原则,是指对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股份发行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应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公正对待,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公正原则的确立是在股份发行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在股份发行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在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在对发行纠纷的处理中,只有正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才能有力地制止和防范各种不正当行为,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信心,维持市场稳定。
从上述股份发行原则的内涵可以看出,公平原则应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并确定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而公正原则应是执法和司法机关监管当事人行为和处理权益争议时适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公正原则是手段和方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则是追求的目标和结果。
(二)股份发行的种类
(1)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根据发行的时间或阶段先后,可分以下两种方式: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即为了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发起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一次全部认购发行的股份,不向外公开招募股票。募集设立的公司则是先由发起人认购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招募。新股发行,指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而发行股票。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需要不断扩充自有资本,而发行股票是极为有效的一种方法。新股发行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或股东持股结构。
(2)公开发行和不公开发行。这是按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是否特定进行的区分,亦称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其不足则是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发行费用较高。不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具有操作便捷、发行成本低廉、条件灵活、易于掌握等优点,但也存在投资者数量有限、股份流通性差等缺点。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不公开发行这种方式予以了明确认可。
(3)平价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这是按照股份发行价格进行的区分。平价发行,也称为等额发行或面额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由于股票上市后的交易价格通常要高于面额,平价发行能使投资者得到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因此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乐于认购。平价发行方式较为简单易行,但其主要缺陷是发行人筹集资金量较少。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因此可使公司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溢价发行又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种方式。时价发行也称市价发行,是指以同种或同类股票的流通价格为基准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公开发行通常采用这种形式。中间价发行是指以介于面额和时价之间的价格来发行股票。我国股份公司对老股东配股时,基本上都采用中间价发行。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面额打一定折扣后发行股票,折扣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发行公司的业绩和承销商的能力。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同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一样是不承认折价发行的。这是因为折价发行使股本总额小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禁止。并且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还删除了溢价发行须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价格市场化的趋向。
除上述分类外,在学理和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分类,如按股份发行是否增加公司的资本可以划分为增资发行和非增资发行;按照新股发行的目的可以划分为通常发行和特别发行;按照股份发行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划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区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等。
三、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
由于股份的公开发行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理性意识还需培育,因此国家对股份的公开发行设置了一定条件的要求和限制。
我国对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主要是由《公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规定的,前者对发行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则分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公司设立发行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予以了明确规定。
(1)设立发行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是对设立发行条件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根据《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设立发行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是否保持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3)新股发行的条件。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关于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而是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定,体现了二者的合理分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股份发行的程序
股份发行的程序因股份发行的类型或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股发行的程序与设立发行的程序不同,公开发行的程序与不公开发行的程序不同。由于设立发行的程序与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是重合的,因此这里着重介绍新股发行的程序。公开发行的程序较不公开发行的程序更为复杂,故此处主要概括介绍公开发行的程序。
(1)发行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条的修订使得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不再一刀切,根据这一规定,不以上市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似乎可以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作为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但根据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条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2000年)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长帕斯卡尔·米洛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2000年12月4日至5日对阿尔巴尼亚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会谈在亲切友好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进行。
  
  访问期间,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雷杰普·迈达尼、总理伊利尔·梅塔、议长斯坎德尔·吉努什分别会见了唐家璇外长。会见中,中国外长唐家璇向阿尔巴尼亚领导人转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国务院总理朱基的亲切问候,转交了李鹏委员长致吉努什议长的信。李鹏委员长在信中邀请吉努什议长明年访华。
  
  会谈中,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其实际水平表示满意,愿一如既往,在公认的平等、合作、主权、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继续发展中阿关系。双方愿努力扩大共同点,同时认为彼此间存在的差异不会成为双边关系向前发展的障碍。
  
  双方一致认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经贸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混委会的作用,妥善解决两国间经贸遗留问题。支持并鼓励两国公司、企业和各类机构加强联系与合作,履行在相关领域达成的协议。
  
  两国外长强调相互交换看法的重要性,同意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继续进行双边磋商。
  
  双方指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共同目标,但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两国愿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外的合作,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顺利实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积极评价阿政府在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成就,理解、尊重和支持阿为实现与欧洲一体化所做的努力。
  
  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阿尔巴尼亚外交部长帕斯卡尔·米洛签署了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双方认为,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对阿尔巴尼亚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中国外长唐家璇对在地拉那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再次邀请阿尔巴尼亚外长帕·米洛访华。米洛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于地拉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