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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宁夏自治区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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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宁夏自治区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宁夏自治区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293号
2002年8月1日

宁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区实施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请示》(宁价商发[2002]34号)和《关于我区城乡居民用电同价方案听证会及有关情况的报告》(宁价商发[2002]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实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同价水平为每千瓦时0.447元(含税)。
二、同价水平为宁夏自治区城乡居民用户生活用电的最终价格,不得在此基础上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三、以上价格自2002年8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四、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出台前的准备工作,妥善处理好城市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用电问题,确保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顺利、平稳实施。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凡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有联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一并纳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必须同时上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文件。
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立企业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在环境已严重污染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区域,在环境质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设对该区域环境现状有影响的项目。
严禁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的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方能报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的标准、规定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设计单位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并将环境保护篇章及有关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或提出意见。
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计划、经济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建设单位变更批准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应当同时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建设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或施工计划施工的,应责成建设单位纠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和振动等污染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整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测试,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毕。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合格,发给《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审批文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设计规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设计漏项或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费用1%至5%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原设计。对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收其全部评价收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评价证书。
(四)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对生产或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治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或者生产、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转移严重污染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引进不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由其拨给作出处罚的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罚没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转移原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限期补救,对建设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