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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继续做好2004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2: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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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继续做好2004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24号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继续做好2004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国办发明电[2004]19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总结前一时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据统计,今年截止到4月底,只有10个省(区、市)报送了3月份评估工作完成情况,其余21个省(区、市)未报送评估工作完成情况。据报送评估工作完成情况统计,截止3月全国已评估的企业总数为25074家,占企业总数(30036家)的83%,其中已评估的生产企业20560家、储存企业4514家,分别占生产企业总数(24152家)、储存企业总数(5884)的85%、77%。但不少地区严重存在着A、B类企业比例过高,与其安全生产条件状况不符的现象。从上述情况来看,有些省(区、市)对评估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工作不到位。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突出抓好“五个整顿、两个关闭”。对以下五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责令停产整顿:生产工艺和设备、储存方式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压力容器未按期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关键岗位人员未经正规安全培训,没有取得任职和上岗资格的;经安全评估,确认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今年以来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上述五类企业整改结束后,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经认定符合条件后才能恢复生产。对以下两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关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活动的;经停产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50号)的要求,继续高度重视评估工作,2004年要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

  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按照评估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保证评估质量。在前一时期的评估工作中,由于对评估等级掌握不严格,标准低,致使评估为C类(不合格)、D类(差)企业的情况与目前化工行业设备陈旧老化、技术落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得不到保证、隐患较多等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对此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要使评估结果能较好地反映实际情况。

  五、请安排专人继续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月报表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同时,要在6月份上报的月报表中加入评估等级为不合格(C类)和差(D类)的企业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的情况、一般(B类)的企业达到好的标准情况。

  六、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认真总结评估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及时为今后安全评估工作提出建议和设想。

  联系电话:010-64463239

  传 真:010-64463239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和基础性研究的特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简称重大项目)。

  第二条 重大项目要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重点选择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科学和技术问题,组织学科交叉研究和多学科综合研究。重大项目主要资助:

  1.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我国具有优势,可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2.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技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3.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重要宏观决策提供依据的基础性研究,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工作。

  第三条 申请重大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先进、明确的研究目标,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以及近期可望取得重大突破的研究前景。

  2.针对一个综合性科学问题,由紧密围绕项目总体目标相互配合、有机联系的课题组成。课题设置不宜过宽,参加单位和人员不宜过多。

  3.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梯队,形成国家水平的研究队伍。有利于促进人才培养及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的成长。

  第四条 重大项目经费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适当比例,专款专用。项目研究期限为4-5年。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开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部门的联合研究,并积极争取与有关部委、地方政府、企业联合资助重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的组织以“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全国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为指导,注意与国家基础性研究攀登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及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协调配合,重视发挥国家科学中心、重大科学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开放实验室的作用。

  第六条 重大项目按统一规划,分批立项;指南引导,定向申请;同行评议,逐项论证;动态管理,专家验收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在立项、评审、验收各工作环节严格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回避制度和保密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八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根据国家基础性研究发展规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优先资助领域》以及科学家和有关部委的重大项目建议,在深入研讨、广泛征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重大项目立项领域建议。科学基金委员会支持跨科学部组织重大项目,鼓励开展跨科学部的学科交叉研究和多学科综合研究。

  第九条 本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差额遴选,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并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定批准。

  第十条 跨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应由两个以上的科学部联合提出,经委务扩大会议(邀请委外科学家和管理专家参加)差额遴选,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批准立项。成立由主管科学部与相关科学部组成的协调小组,负责项目立项的后续工作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委务会议逐项审议有关科学部按立项领域填写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立项意见》和申请指南。

  第十二条 公开向科学界发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其内容包括:支持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资助经费额度和受理申请的科学部等。

  第十三条 凡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申请项目、申请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重大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重大、重点项目的在研人员可以提前申请,但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大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能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可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加申请。

  第十四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科学界在开展学术研讨的基础上,联合组织重大项目的申请,申请者须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联合研究申请书》及所含课题申请书。课题申请书及其填写要求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相同,只需封面左上角标注“重大项目”字样和所属重大项目名称。同时,也受理申请者针对指南范围内某一研究方向单独提出的课题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初审后,按立项领域组织同行评议。重大项目同行评议应有五份以上有效的评议意见。科学部汇总、分析同行评议意见,按择优原则提出建议支持的项目(包括课题构成、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研究队伍)。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评审采取论证会方式,论证会前需完成下列工作:

  1.科学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同行评议意见,就项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课题设置、研究队伍等进一步研讨、协调。

  2.对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申请者,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

  3.属联合资助的项目,资助各方应签署协议书,明确资助的研究内容与目标、各方投入经费的数额与方式、各方权利和义务等。科学部商综合计划局后签署协议书,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4.科学部汇总同行评议情况,提出有关资助初步意见和项目评审专家组名单(7?1位),送综合计划局复核,经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后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论证会,主要就项目目标与研究方案、课题研究重点与技术路线、预期成果等方面(如已有国际合作与交流计划亦应加以说明),进行答辩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评审结果,并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调整、完善研究方案,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任务书》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课题任务书》,连同按规定格式录制的计算机软盘报送项目主管科学部审查,综合计划局复核。

  第十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分管委主任审查评审意见及项目任务书,批准项目实施。科学基金委员会向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重大项目批准通知、重大项目任务书及重大项目课题任务书,做为执行、检查研究计划和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情况应向科学基金委员会全委会报告。

  第四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每个重大项目推选出以项目主持人为首的学术领导小组(一般5?人组成,可聘请项目组以外的专家参加)。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计划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发挥学术上的指导作用;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重大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检查交流评议会,听取并评议各课题研究工作进展报告,研究下年度研究计划和经费分配方案。研究计划执行情况的中期检查,应邀请参加评审的专家或学科评审组专家参加。年度检查和中期检查后均应向主管科学部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年度报告》及所属课题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二份,填报要求同面上项目)。

  第二十三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大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重大项目学术领导小组可根据学科前沿发展需要和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对研究计划、研究队伍及经费分配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必要时增加新的课题和研究单位或中止对某些研究内容和承担单位的资助,经科学部及分管委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研究任务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落实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存在问题,确保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大项目资助经费总额一次批准,分年度核定拨款,经费拨至重大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经费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批准经费含研究经费、机动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一般按8∶1∶1比例预算。研究经费用于研究工作的直接需要,按课题做分配计划,分年度核定。机动经费,主要用于对优秀课题的增拨,部分用于项目的学术交流、检查、验收等活动。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用于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实施办法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九五”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课题负责人的变更,执行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相应规定。项目主持人若需变更,其代理人选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协商确定,报主管科学部批准;更换人选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建议,经主管科学部审查,报分管委主任批准,综合计划局备案,并通告有关单位。

  重大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重大项目。

  第二十八条 课题中止,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主管科学部审核,分管委主任批准,送综合计划局备案,所余经费额度纳入该项目机动经费。项目中止,由主管科学部提出,委务会议审批,所余经费纳回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经费。

  第二十九条 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重大项目结题后三年内,科学基金委员会仍将对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成果鉴定、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三十条 重大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后6个月内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主持人及项目学术领导小组,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的重大项目需与联合资助部委或单位协商,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重大项目和课题任务书规定的预期目标、研究内容的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的意义和水平、人才培养的数量和质量、国际合作计划执行情况及作用、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及问题。

  第三十二条 验收前项目组提供以下文件:

  1.各课题负责人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于验收前两个月送项目主持人。

  2.项目主持人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总结》、《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工作论著目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工作代表性论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成果简介》,于验收前一个月报送主管科学部。

  科学部审核验收材料,提出拟聘请的验收专家组名单,商综合计划局报分管委主任批准,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重大项目验收采取专家会议评议方式。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聘请5?位专家组成验收组。验收组专家在审阅验收资料和听取项目组汇报的基础上,经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形成正式验收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验收意见》。主管科学部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报分管委主任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结题通知》,连同对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大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抄送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重大项目结题通知书发出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5月1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大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解释。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使用的名称和文件表述形式、内容要求和文件有效期限应当符合《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制度、措施、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具体化。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要求、上级政府要求市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需要,且属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组织,下同)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或实际起草规范性文件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
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主要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主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因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应当提供《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应当载明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等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包括标题、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经过、主要内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包括论证机关、论证组织形式、论证方式、论证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论证依据、论证结论等。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机关、征求意见范围和对象、征求意见方式、意见反馈情况、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各方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及协调情况。应附书面反馈意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可以单独行文表述,也可纳入起草说明中一并表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属规范性文件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或直接通知起草部门补充完善报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的起草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论证、征求意见,未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意见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暂缓出台。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制定发布后难以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不合法、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超越权限、或规范性文件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无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修改,或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认为符合《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形式、内容,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可予出台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问题,可以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意见;
(三)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
(五)就重大分歧意见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和方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结论及建议,包括是否合法,可否发文施行,是否需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会议通过;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查后,由市长确定是否列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可就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核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核稿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发文、公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文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政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完好的规范性文件一式12份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分别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6个月内,实施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七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六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和垄断以及超国民待遇内容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适用期限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所规定的执法部门被撤销或者执法部门名称已变更,行政管理职责已调整的,予以修改;
(五)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和具体内容以及失效、废止、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归档、网站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提供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查。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制定机关反映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责成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制定机关确定,或者由制定机关及时研究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