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