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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缴纳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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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缴纳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缴纳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独立核算单位,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现将印花税有关文件转发你们,并就缴纳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应在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印花税。
二、各级行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三、人民银行的应纳税凭证,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予以贴花。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帐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28号文件规定贴花。装订成册的帐簿,按件定额贴花;自有资金(含固定资产及总行拨付给分行的信贷基金)按所载金额的比例贴花。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的合同,属于银行同业拆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需贴花;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合同中,凡无息、贴息贷款的合同,按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免予贴花,其他贷款合同应予贴花。
(三)其他应纳税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四、一九八八年各行缴纳的印花税,在“0369税金”科目下增设“印花税”帐户列支。从一九八九年起,“0369税金”科目所设帐户进行调整,撤销“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帐户,在“营业税”帐户后增设“其他税金
及附加”帐户。各行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在本帐户列支。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
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
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立合同人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
三贴花 立合同人
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
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立合同人
6.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
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立合
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
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
贴花
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
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
贴花 立合同人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5元 立帐簿人
13.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
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附三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12月12日 (88)国税地字第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对银行所用营业帐簿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营业帐簿与非营业帐簿划分的问题
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帐簿,如各种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帐都属于营业帐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

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帐簿,均不贴花。
二、关于营业帐簿如何贴花的问题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的帐簿应在启用时贴花。对资金总帐,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以后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按帐面结转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部分计税贴花。对其他帐簿,按件定额贴花五元。
对银行使用的日常单页记载而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成册的活页帐簿,如分户帐等,可在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五元。
为了支持城乡储蓄事业的发展,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帐,暂免贴印花,对其他帐簿应按照规定贴花。
三、关于使用计算机记帐如何贴花的问题
银行使用计算机记帐,按照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帐务组织和帐簿设置要求,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核资料),需要输出打印帐页、装订成册,具有帐簿的作用。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帐页,装订帐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四、关于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
按照银行现行的资金供应和分配体制规定,下列资金属于银行自有流动资金,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和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利润中提留的信贷基金;
(二)实行股份制的金融组织,集资入股形成的信贷基金;
(三)用于经营外汇资金业务的外汇信贷基金。
五、关于纳税地点
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帐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对记载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由各级行、处按其帐面记载的自有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对附属核算的处、所使用的其他帐簿,由独立核算的行、处负责贴花。

附四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12月12日 (88)国税地字第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

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
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税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
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借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
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1988年12月31日

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1992年1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的复议,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与其它同级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复议管辖权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其它行政机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对于其它行政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可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命令成立的、设立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内的临时机构,如果以该临时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可否申请复议的,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并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或其它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送交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复议机构为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其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复议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它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司法处负责。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设在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内,也可单独设立行政复议机构。
地(市)、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也可确定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行政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和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限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案件,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复议机构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吸收本机关内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辨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答辨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辨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辨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辨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复议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纸、棉帛、塑料、金属等材料上所作的记载,其内容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有关的,称为书证。
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材料称为物证。
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录制声音或图象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软盘等,称为视听资料。
不是本案的复议参加人,但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向其收集或调查证据,应行政复议机关要求作证的人,称证人。证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称为当事人的陈述事实。
对专门性问题包括技术性问题和专业性问题用科学方法、设备仪器和专门知识所作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在行政机关进行当场处罚或其他处理时,由于事后再难于取证而在现场作的笔录,称为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制作,内容应是简要记载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和所作的处理,并由违法人签字;如有证人,证人也应签字。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充分,判断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可作为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统一式样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统一式样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中有删改的,由被调查人在删改处盖章或捺手印。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在审理案件时,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互相抵触时,以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决定法律效力等级。对于同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发生抵触的,申请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协助送达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辨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