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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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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在岗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缓解农民看病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列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之一。

  该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对在岗无学历中医药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临床技能,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取得普通中专学历;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目标。

  为促进“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部共同制订了《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根据规模和条件确定招生学校,负责学员报名资格审查,组织招生。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校负责培养对象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组织工作。

  二、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

历教育项目”的实施,负责学籍注册。农村在岗乡村医生的中专学历

教育可根据农忙、农闲确定招生时间,可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员分阶段完成学业。学员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学历证书。

三、请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性教学方案。





  附件: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http://www.satcm.gov.cn/download/2005files/keyan/zhongzhuan.doc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和购买股票、债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
第三条 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凡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包括企业内部集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企业股票是投入企业股份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董事和被选为董事,并依照章程规定参与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以其股份额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下列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以相互参股方式横向联合的联营企业。
第七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股票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总额、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分配原则、股东权益和组织领导等。
第八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应低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股票必须采用面值股票,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得退股。
股票票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注册成立日期和注册地点、股票字样、编号;
(二)记名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发行的总股数和总金额;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和每股金额;
(四)企业盖章和董事长盖章;
(五)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六)发行日期;
(七)转让记录栏目和支付股息红利记录栏目;
(八)股票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条 股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上市。
股票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评估定级。由信誉评估机构对企业的信誉情况、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定级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连同企业财务状况,向代理上市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的股票,其股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事业单位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企业计发的股息,可在成本列支,红利应在税后利润中提留。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不得高于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经营好、资信好、效益高,同时又符合发行股票规范化要求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其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可以不受百分之十八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歇业时,在依次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净值按股份比例向股东清偿。企业破产时,按破产法处理。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债权证书。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除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资信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联合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也可以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如需超过的,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和有足够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债券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金净值;发行总额;归还期限;还本会息方式等。
第十八条 债券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债券字样、编号;
(二)债券的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
(三)还本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
(四)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五)企业盖章和法人代表盖章;
(六)发行日期;
(七)债券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企业产品包括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编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企业提出申请时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有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批文;
(七)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文件;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央、省驻广州地区和市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发行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县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总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可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发行总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最高限额或向社会
公开发行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流动资金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批准可以自行发售股票、债券,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售单位,按代理发售股票、债券的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由双方商定。
代理发售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可购买股票、债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单位和个人购买股票、债券所得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发行金额的万分之一至三收取宣传注册费。企业印刷的股票、债券格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可,并须到指定的印刷厂委托印制。在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中国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查。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送资金平衡表、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债券清还后,应将清还债券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有关开户或贷款银行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应于本办法颁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