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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13: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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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1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走出去”扶持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165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走出去”扶持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制订的《苏州市“走出去”扶持资金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走出去”扶持资金使用办法

为积极推动我市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国内“两个循环”,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大力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对新批准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服务业企业(不含无境外固定资产投资的非市服务外包重点企业开设的境外办事处和商品销售公司)、农林养殖企业和境外研发机构,按中方实际投资给予一定补贴。其中,投资10~100万(含10万)美元的企业,补贴人民币3万元;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补贴人民币5万元。对采用现有设备、技术许可、商标使用权对外投资的上述企业,按投资额追加补贴人民币3~5万元。
(二)对设立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海外贸易中心(产业市场)的企业以及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6平方米的境外品牌专卖店、柜的企业,按中方实际投资额给予补贴。其中,投资额不足1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0万元;投资额在100~150万(含1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0万元;投资额在150~200万(含15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补贴人民币30万元;对投资额在200~250万(含2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补贴人民币40万元;对投资额在250万(含25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万元。
(三)鼓励设立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对于投资设立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经商务部认定中标后,项目总投资超过人民币5亿元,在合作区建设开工后,补贴人民币50万元,在基础设施完成后再补贴人民币50万元。在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内投资设立生产加工企业、服务业企业(不含无境外固定资产投资的办事处、销售公司)、境外研发机构、学校、培训中心,按上述(一)标准补贴。
(四)对投保海外投资保险的企业,补贴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20%。
(五)对国际承包工程带动地产建材和机电产品出口的企业,出口外汇净收入比上年每增长1美元,补贴人民币0.03元。
(六)对外经企业完成的境外承包工程营业额每美元补助人民币0.03元。如完成的境外承包工程属境外总承包工程,按营业额每美元追加补贴人民币0.01元。
(七)对完成援外工程项目的企业,按项目营业额补贴。其中:对营业额在100~500万(含100万)美元的企业,补贴人民币5万元;对营业额在500~1000万(含500万)美元的企业,补贴人民币10万元;对营业额在1000~5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企业,补贴人民币30万元;对援外工程项目营业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的企业,补贴人民币50万元。对援外物资经营企业完成的援外物资出口,每1美元补助人民币0.005元。
(八)外经企业每派出1名本市劳务人员,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00元;每派出1名本市下岗工人或农村劳动力,追加补贴人民币200元。
(九)对参加由市外经贸局认可的境外国际工程承包等服务出口展会的企业,每个标准展位补贴人民币1万元。
二、资金的申报、审批和划拨程序
(一)资金申报: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苏州市企业‘走出去’扶持资金申请表”,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填妥后附项目执行总结报告、实际发生费用合法凭证(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或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均一式五份,报送市外经贸局。
(二)审核划拨: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三、附则
(一)同一奖励事由不可以既依据本办法又依据苏州市其他的奖励措施兼得奖励。补贴资金来源由企业上交税收的同级财政承担。
(二)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县)、区可参照执行。《关于批转苏州市“走出去”扶持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90号)停止执行。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