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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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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精神,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是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进程,建立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制,促进普通住宅建设与消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
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使住宅建设成为我市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要实行政府扶持、公司开发、单
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要以十堰城区为重点,兼顾县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
房。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线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家庭工资水平、住房面积标
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确定在每套60—75平米
之间,中等收人上线定为双职工家庭年收入1.9万元。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报批
  (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项目工作组办公室,经项目工作
组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确定后再下达经济适用住房任务书,并向有关银行推荐,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政府
承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并取得优惠出让手续的;
  2、基础设施公建配套设施经费已经落实或者市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其建设资金
能及时到位,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3、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4、要有担保的单位和具体办法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有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30%-60%)的筹资方案和住房销售方案。
  3、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
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管理。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对于改变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耕
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
住房用地。
  (九)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设
计方案原则上采用招投标竞选的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
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
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要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二)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监理、统一验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质量验收及监理单
位要认真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
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落实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住房资金的归集与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住房资金
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与银行贷款相结合。地方自筹资金可从开发
企业自有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中筹集。自筹资
金没有按期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十六)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给予发放贷款:
  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2、项目预售总量达到总规模的30%以上且销售资金已进入银行帐户;
  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十七)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下达的贷款计划,由市、县政府确定
的承建单位向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承办银行按批准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审
定办理贷款手续,并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经批准的项目,在自筹资金到位后
,承办银行要按项目进度足额拨付贷款。
  (十八)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
间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九)经批准的项目,承贷银行在评估审查同意后五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银行应保证信
贷资金分期到位。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
资金的,要尽快逐级上报。
  (二十)承办银行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按计划发放的贷款一律实行抵押
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承办银行应
对发放的贷款实行流动性监控,贷款及自筹资金、预售款应进入统一的项目帐户,以确保银
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并免征重点建设基金。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县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
宅小区内配套设施,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开发
单位承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主要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停止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
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减免办法按市政府[1997]43号文件执行

  (二十四)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调动职工购房积极性。
  (二十五)允许职工按原有房改政策购买在1998年年底前已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住房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
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
30%,且由单位承担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负迁出责任的,银行应当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
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
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审批制度。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合法
证件到项目工作组办公室填写申请书,经批准后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开发企业办理交易手
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只享受一次。
  (二十八)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以下8项费用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 3%以下的利润。
  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二十九)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出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
费用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向社会销售。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三十)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
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十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物业管理规划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方式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三十二)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安造价的1%提取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
  (三十三)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
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
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领事证件服务指南

外交部领事司


 第一部分、行前准备

  ● 申请护照。中国护照是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在境外证明本人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中国公民出国前须根据出国事由,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外事部门申请相应种类的护照。各国对外国人所持护照的有效期有不同要求,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 申请签证。除双边协定规定或前往国家单方面规定可免签或办理落地签证,或需在第三国申请签证的情况外,中国公民出国前通常需向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申请并办妥相应签证。个别国家规定,即使不出机场转机,仍需要提前办妥过境签证。请注意浏览目的国驻华使领馆官方网站和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了解签证要求,并根据行程提前申请并办妥签证。

  ● 办妥认证。国内各种证书、证明等如需在外国使用,一般情况下需事先在国内公证机构、贸促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办妥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并通过外事部门办理领事认证,再送至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进行认证。出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 卫生防疫。请注意了解有关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按要求注射疫苗。如有必要,请提前办妥《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

  ● 复印备用。为备急需,建议在出国前复印护照(护照资料页及加注页、外国签证、出入境记录等),以及公证认证法律文书等资料。必要时,也可事先办理重要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认证手续备用。

  ● 应急资料。建议随身携带外方邀请函和邀请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必须随身携带)。建议行前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摘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部分、出境入境

  ● 出入境检查。请从开放口岸出境、入境,并主动向边防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护照及签证。边防检查人员放行时,将在护照上加盖出、入境验讫章。边防检查人员有权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拒绝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人员出境或入境。

  ● 因公出境。中国公民持因公类护照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放行。前往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或需在境外办理签证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出国(境)证明》。如既前往互免签证国家又前往需办签证国家,在办妥所需签证后则无需交验《出国(境)证明》。

  ● 入出外国。在外国入境、出境时,请主动向外国移民官员出示有效护照和签证。请务必如实回答外国移民官员相关提问。在回答问题时,请注意要与申请签证时提供的情况相一致。

  ● 入出境材料。请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外国人入境、出境卡及海关申报单等表格,或按要求出示相关证明材料。请注意确认护照已加盖入境或出境验讫章,并妥善保管入出境卡等材料,以免停留或出境时受阻,甚至被处罚。

  ● 拒绝入出境。持有效护照和前往国家签证者通常被允许入、出该国。但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移民官员也有权拒绝持有效签证人员入出其国境。

  第三部分、在外居留

  ● 留意护照有效期。在国外停留期间,请务必及时检查并留意护照的有效期。如护照有效期不足一年,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换发新的护照。

  ● 按要求携带证件。如居住国有明确规定,请注意随身携带护照或居留证并妥善保管,以在必要时接受当地军警或移民官员检查。

  ● 遗失护照及时报失。如不慎遗失护照,请尽快向当地警察部门报失,并前往最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并申请补发护照或旅行证。拾获他人中国护照,应尽快联系护照持有人或就近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寄送给原发照机关。

  ● 留意签证有效期和停留期。通常凭签证许可的有效期或停留期限内在目的国停留。个别国家签证没有停留期限,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时批注停留期。请留意签证或移民官批注的有效期或停留期,勿超期停留。

  ● 及时办理居留手续。如需在境外超过签证许可的期限居留,请注意根据居住国的法规要求,提前到当地移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居留手续。

  ● 尽快补办签证或居留手续。如不慎遗失护照,在补办新护照或旅行证件后,应按居住国的法规要求,尽快向当地移民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签证或变更居留证件。

  ● 留意文书的有效期。婚姻状况、无犯罪记录、健在公证等部分法律文书所涉及的事项有可变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此外,一些国家对部分种类法律文书的时效还有特殊规定。建议根据需要及时申办并尽快使用。

  ● 慎重签署外文文书。各国法律存在较大差异。在国外期间,在完全了解并接受外文文书内容、权利义务和使用目的前,请不要轻易在外文文书上签字。

  ● 外国文书在华使用。外国主管部门出具的各种证件、证明如需在中国使用,通常需事先在当地公证机构办妥公证,并通过当地外事主管部门办理认证,再送往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回国前请注意确认已办妥相关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第四部分、申办证件

  ● 护照旅行证服务。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可为中国公民提供以下护照等旅行证件服务:受理护照颁发、换发、补发申请;受理护照加注申请;受理旅行证等其他旅行证件申请;受理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申请。

  ● 公证认证及婚姻登记服务。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驻外使领馆可为中国公民办理有关文书的公证或认证;在与驻在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且驻在国承认的情况下,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手续。

  ● 证件办理时间。驻外使领馆受理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申请,需与原发照机关或户籍所在地核实身份,完成办理所需时间取决于身份核实进度。申请公证、认证或婚姻登记,通常需要1至4个工作日。驻外使领馆根据中国有关法规收取办理领事证件的费用。

  ● 驻外使领馆不可以提供以下证件服务:为不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护照、旅行证件;代中国公民办理外国签证、停留或居留手续、工作许可等;直接认证中国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认证非本馆领区相关机构出具的文书;直接公证发生在中国国内的事实,或国内有关单位出具的其他证书、文书;办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的其他证件或证明。

  ● 以官方公布信息为准。请事先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及我国驻居住国相关使领馆官方网站,以了解最新办证须知、表格、费用等信息,并预做准备。请勿轻信其他机构、个人或网站提供的各类资讯,谨防上当受骗。

  第五部分、安全使用

  ● 妥善保存。请妥善保管护照、公证认证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为稳妥起见,请尽可能将上述证件存放在防火、防水、防盗的安全处所。

  ● 防范遗失。除非有关国家有特别要求,外出时宜携带护照复印件。如确需携带正本,请随身妥善保管,特别是在机场、购物、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更应小心。请勿将护照单独放置在交通工具或手提箱包内,也勿将护照与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等一并携带外出,以免同时遗失。

  ● 谨慎使用。注意尽量减少护照在公众场所的使用次数,用毕确认护照已放置妥当。如确有需要,在将护照提供给他人(如移民官员)时,请务必索要凭据,并及时取回护照。公证书只在必要时使用。

  ● 勿外借抵押。请勿将护照作为抵押品或代用品,更勿随意将护照借与他人。爱惜护照,确保护照干净、整洁。

  第六部分、特别提示

  ● 各类证件申请表格是申请领事证件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应对填写的事项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请务必完整、清楚地填写、签名,保证有关内容真实无误。

  ● 在申办各类领事证件及外国签证时,不实申报或提供伪造申请材料,买卖、伪造护照和公证认证书等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将被拒绝办理或吊销证件、签证,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 护照过期、无护照、超过外国签证或居留手续允许期限、无有效签证或居留手续在外国停留,或在当地从事与签证许可事项不符的活动,当事人可能受到递解出境等处罚,且可能对当事人今后前往该国造成负面影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应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注销原中国护照。如需来华,须持外国护照申请中国签证,切勿继续使用中国护照来华或进行其他国际旅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规定,香港、澳门同胞应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管部门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香港、澳门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6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