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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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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党办[2005]78

乌鲁木齐县、各区党委,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党委:
团市委制定的《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2005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创建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积极贡献,经评选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街道、社区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相关的行业(系统)和单位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由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委员会、教育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联合组成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全面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创建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区(县)应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参与创建活动的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应成立由共青团组织牵头组成的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在市创建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的成立、调整,须及时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九条 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创建活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创建活动和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主动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心理咨询和其他服务项目,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和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帮教改造;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和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七)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和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八)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四章 评选与申报

第十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区(县)四个级别(行业、系统、企业可参照设立相应级别),采取逐级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方有资格申报自治区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三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实施。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将命名及创建活动的开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要根据确定的创建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严格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以确保被命名表彰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创建按照行业(系统)和非行业(系统)两种情况分别申报。公、检、法、工商、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中学以上教育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由行业(系统)申报,但必须经所在的市直属团组织审核通过。司法、民政、卫生、文化、街道、社区、小学以下教育(含区县直属中学)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采取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区(县)团组织申报。
第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上报创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申报材料包括:1、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申报表;2、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基本情况一览表;3、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目标及计划措施;4、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自查考核标准;5、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6、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自查考核小组成员名单;7、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义务监督员名单;8、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情况汇报材料;9、其它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制作封皮、目录,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申报的集体经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审议通过后,确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创建集体要根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标准,结合本集体的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并在工作现场公示创建标准、创建措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或公示期间被举报,经查实存在问题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总量控制。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的申报数量及年度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名额。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通过评选达到标准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进行命名表彰,授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表彰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模范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工作的实绩,在工资奖金、学习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负责人给予奖励。对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或人均300元的奖励。以后复核认定合格的集体每三年给予同等额度的奖励。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表彰、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市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管理。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义务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不搞终身制,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和义务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保持时间为:自命名表彰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年的时间。每三年的复核与本年度创建集体的考核验收同步进行,对符合标准的继续认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对不符合标准的将自动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但该集体在次年及以后年度的第一季度可重新申报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如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凡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在工作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自动失效。对经复核认定符合标准的集体重新颁发新的牌匾,原牌匾由本集体或所在单位保存,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对考核、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整改不合格的或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由原命名单位摘除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并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并摘牌: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群众反映强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仍未能及时整改的;
(三)本单位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一)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二)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及日期(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含有效期限)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三)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四)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均为480mm×300mm。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严肃性,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要认真维护、管理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损坏或丢失的,该集体必须及时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报告,并由其补发新的牌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并报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宣传与权益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办法》(试行)即日废止。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辽劳社发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
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为其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技、农业教育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年提高农业投资总量;
(二)综合平衡,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三)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兼顾。
第五条 农业投资的重点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粮食生产、农业产业化和生态农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计划、科技、金融、农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投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都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和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均不得低于20%。
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投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本市农业。国内单位和个人投资本市农业的,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完成投资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的农业财政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农业周转金应当有偿使用,注重效益,滚动发展。主要用于农业开发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重点支持经济效益高的农业生产项目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九条 农业信贷资金除用于农产品收购、农资供应和乡镇企业贷款外,应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贷款和一般性农业贷款。
农业政策性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可用于上级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在坚持按规定范围使用的前提下,应保证农业投资重点;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于农业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相应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
(一)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拨款或信贷贴息。
(二)投资农业商品生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免收或者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可根据实际偿还能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对有偿使用的,免收或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分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严格执行项目的申报、论证、立项、审批和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合同管理的,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和农业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成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机关应将有关农业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定期对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周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加以说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由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农业财政投资预、决算不接受监督的;
(二)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项目的;
(三)违反农业项目管理规定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和解缴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农业政策性贷款利率的,由金融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或者挪用、贪污、截留农业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