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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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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0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确保我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

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是指依照《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享受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公民,临床用血时除按国家规定收取临床用血费用(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成本费)外,须按其本人临床用血费用的一定比例预先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策称互助金)。用血后1年内本人或动员亲属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可申请退回相应的互助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互助金:

(一)用血前,用血者本人在本市无偿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的。

(二)用血前,用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中有1人在本市无偿献血600毫升及以上,并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合格的。

(三)用血者用血后1年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的健康条件,由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并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审核确认的。

(四)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五)革命荣誉军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

(六)经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证明,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定,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已按规定献血的。

(七)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岁以上的公民。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可予免交互助金的。

第四条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免交互助金情形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应按一定比例预交互助金。

第五条 互助金收取标准及最高限额。

(一)互助金收取标准

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粤价[1999]100号)制定的广东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1倍收取:

1、每使用200毫升全血,预收互助金219.60元。

2、每使用一个单位红细胞制剂(200毫升全血制备),预收互助金240.00元。

3、每使用机采血小板一个治疗量,按400毫升全血的收费标准预收互助439.20元。

4、使用血浆、冷沉淀、白细胞类血液成分不收互助金。

省物价局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照相应比例变更。

(二)互助金收取的最高限额

1、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未参加献血,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中已有1人参加无偿献血,但未满600毫升的,计收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800亳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具体收取按最高限额800毫升减去其所献血量的余额计收互助金。

2、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收取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1600毫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

第六条 互助金收取办法。

(一)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医院在收取用血成本费的同时代收互助金,并另开互助金收据。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未能提供献血办公室减免审核证明的,需按规定预交互助金,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和用血成本费报销手续。

(三)急诊病人或危重病人应急用血时,可先用血,再按规定办理有关互助金缴交手续。

医院应在代收互助金的场所公示互助金收取的依据、对象、标准及互助金减免、退回的条件、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互助金的减免退回审批及免费用血报销等日常工作。市献血办公室负责市直、中央及省驻肇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献血办公室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减免及退回互助金的条件、标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在医院直接办理减免互助金的办法。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

(一)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需提供以下证件:(1)无偿献血证;(2)本人和亲属双方身份证;(3)经血库审验签章的医院《输血申请单》;(4)本人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簿、单位或派出所证明、结婚证);(5)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

代办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二)献血办公室对申请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凭献血办公室开出的《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及成本费减免审核证明表》(加盖献血办公室公章),到就医医院直接减免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

审核证明表1式3份,其中1份献血办公室留存,2份交医院住院收费处,经住院收费处审查并在《输血申请单》上盖章后交病人送回就医科室。在出院结算时凭《审核证明表》按实际用血量减免相应费用。如实际用血量超出审批用血量的,医院按超出部分用血量加收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并开具收据;实际用血量少于审批量的,按实际用血量减免互助金和成本费,用血者出院后携带《无偿献血证》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确定实际用血量手续。

住院收费处将实际用血量和互助金、成本费减免金额情况填写在《审核证明表》上,并送交医院财务科审验(加盖验章),1份留存备对帐,另1份报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后,转变市献血办公室作向医院划拨有关用血费用的凭证。

第九条 办理互助金退回办法。

(一)用血者在用血前未参加无偿献血的,用血后1年内本人献血或动员亲属互助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本人可获等量退回互助金和免费用血,但互助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其互助献血量不再享受退回互助金及免费用血。

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或参加无偿献血但逾期(临界时献血的可顺延1个月)未领回互助金的,互助金不再退回,收归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符合互助金减免条件,临床用血时,按规定预交了互助金并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凭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手续。

(三)办理退回互助金需提供以下资料:(1)本人和互助献血者的身份证及《无偿献血证》(盖互助献血章);(2)疾病诊断证明(注明:用血品种、用血量、输血日期);(3)医院收取互助金收据;(4)医院输血费收据。

代办报销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四)献血办公室对办理退回互助金的申请,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申请人对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和退回互助金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复核一次,对市献血办公室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献血办公室重新审核一次。

市献血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互助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医院当月代收的互助金要在次月的10日前汇入市中心血站账户,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缴交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同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二)互助金的拨付办法:互助金的拨付由市献血办公室根据市直和各县(市)区无偿献血有效献血量计算,在确保互助金退回的前提下,按75%返还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25%由市献血办公室统筹调剂使用。市献血办公室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出互助金的安排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给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专用账户。

(三)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互助金,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实行专账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互助金使用原则和范围: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互助金原则上按规定退回。对逾期不参加互助献血的,由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无偿献血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包括:(1)无偿献血者用血成本费报销;(2)大型突发灾害事故血液调配;(3)基层和街头流动采血点的建设;(4)组织无偿献血及相关工作等费用。

(五)互助金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献血办公室每年公布1次。

第十二条 建立用血管理月报制度。

(一)市中心血站填写上报采、供血(用血、成份血)的情况统计表。

(二)各县(市)区所属医院填写《肇庆市公民用血统计表》和《肇庆市 医院 月临床用血互助金和成本费减免登记表》,报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由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报市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直接报市献血办公室。

(三)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填写《肇庆市公民互助金财务月报表》,报市献血办公室。

(四)市中心血站、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制的各种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献血办公室,由市献血办公室复核汇总存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免互助金或用血成本费报销费用的;

(二)符合退回条件互助金,不按时按规定退回的;

(三)贪污、挪用、隐瞒、截留、私分互助金及其它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四)在互助金及成本费审核中开具假用血申请、假证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伪造、篡改《无偿献血证》,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提供《无偿献血证》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级献血办公室应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在社会宣传互助金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使广大群众自觉履行公民献血义务,推进我市无偿献血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财政局和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公路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他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编制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政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使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粪车;公安、司法部门自用的10人座以下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核准的县级以上医院专用,持有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站的专用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各类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公安、司法部门定编外10人座以上的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自建自养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定,按40%至80%的比例计征。
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使公路的10吨以上吊车和40吨以上平板拖车按旬计征;
(二)报停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按旬计征;
(三)报停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按旬计征;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足1个月,经征稽机构核准减征、免征的车辆按旬计征;
(五)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1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的车辆按旬计征;
(六)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
第七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按每月每车(台、套)核定的征费额计征。
第八条 车辆征费吨位按国家计委、交通部的规定核定。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新型车)不能确定计征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载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的(含20吨)部分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客车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计征,国产车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进口车每7人座折合1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九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市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执行。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中型营运客车:320元/月吨;
(四)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五)非客货运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六)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七)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其单位应持相关手续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每年第四季度末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车辆,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起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入户后5日内,车辆所有者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可按核定比例每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与征稽机构按照《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签订公路养路费次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四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车辆行驶证、牌照,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征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和依法被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和依法扣留、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停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过户,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应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过户、转籍后,现车辆使用者,在1月内不去征稽机构入户续缴养路费的,按《条例》二十条第三项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报废,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旬起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当旬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报废手续的,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均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摩托车和畜力运输车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受市交通征稽机构指导。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征收车辆货运附加费:
(一)各型客车(不含客货两用车);
(二)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三)二类底盘车;
(四)经申报批准同意免征、停征、报停的车辆;
(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经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军队、武警、公安、司法系统参加营运的车辆,公用系统参加客运的中小型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均应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客运附加费。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又不足1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旬计征,次月按月计征。
客运车辆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复式计算法,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W)=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D)自掠晒费贩讯?M)?%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