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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03 19: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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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审批)中心作为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的委托;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收费;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方式包括:

  (一)查阅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

  (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淄博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具有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依法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听证的;

  (十一)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要求、暗示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有偿服务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5〕2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九日

  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

  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信息互动优势,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扩大招商引资总量,优化招商引资结构,提升招商引资水平,推动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有一个大的突破,省政府决定举办“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以下简称网招会)。制定方案如下:

  一、主题及目的

  本次网招会以“吉林振兴,商机无限,真诚合作,共同发展”为主题,以“打造网上吉林,促进招商引资”为宗旨。突出展示吉林省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我省加速推进国企改革的契机,通过网招会信息平台,宣传吉林,推介项目,增进交流,扩大合作。

  通过举办网招会,全景式直观地展现吉林省丰富的资源、支柱和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突出宣传国有工业企业产权交易项目及鼓励政策;整合我省招商网络信息资源,构建吉林省招商网络群,扩大与世界各地的联系,长期高效地发挥作用;重点发布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2005中国?吉林国有工业企业产权转让暨项目招商会信息;提高信息质量,及时更新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筛选、更新一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并采用国际通用项目格式,在网上强力发布;激励各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培养和锻炼一支网上招商队伍。

  二、时间及形式

  网招会拟于2005年4月18日至4月25日举行。

  利用长春信息港及吉林投资促进网(吉林招商网)的现有基础搭建网招会信息平台。对外链接中国网、搜狐网、新浪等网站,设立网招会新闻专题,内链省内各相关网站,集中发布信息,进行在线访谈、在线咨询和在线交流。此后将在“中国网”上保存吉林省的网招会页面,与我省网招会信息平台长期链接。网招会信息将不断更新和补充,使网招会成为永不落幕的盛会。

  三、组织机构

(一)主办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承办单位:省商务厅、省新闻办、省外办、省人事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国资委、省经协办、省开发办、省农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旅游局、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中小企业局,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长春海关,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国家级开发区,省工商联、省侨联,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长春信息港,吉林电视台、吉林日报、吉林人民广播电台。

(三)成立网招会组委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组委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下设9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策划、协调整个网招会各项工作,制定网招会工作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协助中国网、长春信息港参与网页设计策划,指导和协调各工作组工作的落实,制定网招会经费预算并报省政府审批,起草省领导在线讲话。

2.信息平台工作组。长春信息港派员组成。负责网招会网站网页设计、功能设计、平台搭建和信息整合,与各网站链接、网络维护等工作。

3.新闻工作组。省政府新闻办牵头,成员有省统计局、中国网、新华社吉林分社、中新社吉林分社、吉林日报社、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负责参与网招会新闻厅、吉林省情馆及境外媒体在线采访活动的策划及组织实施;负责邀请国家、本省以及部分港澳台等地的国内外媒体记者出席网招会新闻发布会和开幕式;负责制作网招会专访短片;提供与吉林省情有关的各种图片及视频资料;邀请国家及省内各家媒体参与网招会的新闻报道。省统计局协助省新闻办提供省情馆相关内容,中国网负责网招会的网络宣传及推广工作,利用中国网及其多语种版本网站对网招会网站进行LOGO链接,并在中国网上策划制作网招会专题新闻,及时跟踪网招会的进展情况;利用中国网“投资中国”频道长期链接网招会网站。

4.项目工作组。省发改委、省开发办派员组成。负责参与网招会重点项目馆的策划,提供网页设计及吉林省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电子版);提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优惠政策(电子版);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开发办负责提供省级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5.国企工作组。省经委、省国资委派员组成。参与供求信息发布厅及国企产权交易馆的策划,提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以及国企改制相关政策和重点招商项目等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负责组织3?D5家省内知名企业参加企业在线直播。

6.咨询工作组。省国土资源厅牵头,成员有省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和长春海关。各部门派员参与在线咨询,并提供与本厅局业务有关的土地、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资料(电子版)。

7.部门工作组。省商务厅牵头,成员有省农委、人事厅、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科技厅、信息产业厅、旅游局。省农委负责参与农业招商馆策划,提供版面设计方案、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吸收外资政策等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人事厅负责参与人才交流馆策划,提供页面设计及人才交流馆要求内容以及我省吸引人才的鼓励政策,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科技厅负责参与科技项目馆的策划,提供项目馆要求的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旅游局负责参与旅游馆、吉林风光游栏目的策划,提供栏目照片、图片和文字材料(中、英、日、韩文,电子版),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教育厅提供各自情况、政策及项目,派员参与在线咨询。

8.联络工作组。省外办(港澳办)牵头,成员有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省经协办、省工商联、省侨联和省中小企业局。省外办、省工商联、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负责邀请日、韩、新、马、港、澳、台等境外客商登录网招会,进入热线咨询和企业直通车;负责邀请与我省紧密合作的国家和地区政要人物登录网招会网站;负责邀请港澳台客商或组织港澳台等地境内外客商来访团组参加网招会开幕式;负责邀请港澳台客商或机构通过网络参与省长在线和企业直通车活动。省经协办、省侨联、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参与企业直通车策划,提供相关资料,邀请3家省级知名企业和民营企业在线直播。

9.市州及开发区工作组。省商务厅牵头,成员有省开发办,各市州政府及商务局(外经贸局)、招商局。负责参与市州招商馆策划,提供招商馆要求的图片、视频文字材料(中、英、日、韩文,电子版),提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政策,派员参与在线咨询。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参与开发区馆策划,提供开发区馆要求的图片、视频文字材料以及政策和项目(中、英、日、韩文,电子版)。

  四、内容设置

  网招会初定设置网上展馆、网上服务厅和在线活动三大板块,制定中(简、繁体)、英、日、韩4个语种版面。

  网上展馆初定下设11个馆:吉林省情馆、重点项目馆、国企产权交易馆、商品展示馆、市州招商馆、开发区招商馆、人才交流馆、重点活动馆、农业招商馆、科技项目馆、旅游馆。网上服务厅初定下设6个厅:新闻厅、网上洽谈厅、政策发布厅、咨询厅、服务办理厅、供求信息发布厅。

  对外链接中国网、搜狐网、新浪网等。

  对内链接我省各网站。

  五、主要活动

(一)新闻发布会。网招会前,在香格里拉大酒店举行。邀请国家媒体、省内各家媒体、港澳台等地的媒体记者以及在此期间来访的客人100人参加发布会。请省领导出席并对外发布网招会信息。

(二)网招会开幕式。拟于4月18日上午在香格里拉大酒店举行。邀请在长春市的外资企业及境外驻长机构负责人10人,国家媒体、省内各家媒体、港澳台等地的媒体记者以及在此期间来访的客人100人,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州政府(包括商务局、招商局)、各国家级开发区领导90人。通过视频直播,省领导宣布网招会开幕并致辞,播放网招会专访短片,国家相关部门领导网上贺辞、企业家贺辞,异地商务代表视频直播对话。

(三)境外媒体在线采访。网招会期间,组织知名华文媒体通过网招会平台,在线采访省政府领导。

(四)国企产权转让出售网上推介会。在网上推介我省国有工业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及相关政策。

(五)职能部门在线咨询。网招会开幕后,组织职能部门参加在线咨询活动,在线回答国内外经贸机构、企业等提出的各种有关招商引资工作的问题。

(六)企业直通车。网招会期间,组织5?D8家省内知名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参与网上交流活动。

(七)吉林风光网上游。整合全省文化旅游资源,以图文并茂结合多媒体技术形式,开展网上旅游活动,利用网络向外界展示我省旅游风光。

(八)网招会闭幕式暨网上签约仪式。在网招会闭幕式上,确定2?D4个具有实质性进展的项目进行网上签约。

  六、保障措施

  (一)要高度重视。这次网招会层次高、范围广、时间紧、工作量大,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及开发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运作,分工负责,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组委会将定期调度各项筹备工作进展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并将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组委会综合协调组(联系电话:0431-5660404)。网招会结束后,将以适当方式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二)要大力宣传。制定总体宣传计划,通过网招会新闻发布会、省内外各种媒体宣传、中国网及省内各网信息互动、来访团组介绍、组织境内外活动推介等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扩大影响,提高网招会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及时整理和选定网招会对外发布的全部政策、项目、商品、省情、市情等宣传资料。省直各部门及各市州按照网招会工作进度时限,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后报送组委会综合协调组。

  (三)要发挥网络优势。要发挥中国网语种多、受众广、网页设计技术水平高,长春信息港网络技术力量强等优势,为网招会提供网页设计、平台搭建、网站链接、网站维护等方面的服务,保证网招会期间网络24小时可靠运行。尚没有网站网页的各市州商务局(外经贸局)、招商局,要争取按照网招会网站建设的技术要求建立网站或网页,保证与网招会链接畅通。

  (四)要保障经费。鉴于网招会是首次举办,在尽量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省级重点工作和重大活动经费由省财政给予支持,各市州及省直部门工作经费自行解决。

  附件: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组委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附件

  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

  组委会成员名单

  主 任:李锦斌  副省长

  副主任:王甫轶  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大松  省商务厅厅长

  贾鸿波  省商务厅副厅长

  王占武  省外办副主任

  刘乃季  省新闻办副主任

  彭永林  省发改委副主任

  李晋修  省经委副主任

  肖万民  省国资委副主任

  李宝善  省经协办主任

  成 员:杨汝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冷希炎  省开发办副主任

  任克军  省农委副主任

  王延庆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霍建军  省旅游局副局长

李建华  省科技厅副厅长

李永杰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崔力夫  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

褚民华  省建设厅副厅长

胡时明  省交通厅副厅长

朱成华  省教育厅助理巡视员

崔洪海  省工商局副局长

陈大民  省国税局涉外分局副局长

张瑞利  省地税局副局长

李 悦  省统计局副局长

周永泽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副局长

李国良  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副主任

孙玉宁  长春海关副关长

李龙熙  长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蔡玉和  吉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西门顺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副州长

姚秦清  四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翟宪枝  通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秦昌平  白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金窗爱  辽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常晓春  松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林仁和  白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许铁志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刘成福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副主任

刘 焰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副主任

尹长春  珲春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副主任

张远军  省工商联副会长

张守信  省侨联主席

孙长进  长春信息港主任

组委会办公室主 任:贾鸿波(兼)

副主任:赵强华 省商务厅投资促进处处长

  刘伯民 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加大土地保养措施,防止土壤退化。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
回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为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
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出让方式取得。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
第三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前,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有偿兼并或者被拍卖,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应按一定比例补交出让金,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或者联营。入股或者联营前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先行评估(涉及房产或市政设施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入股和联营各方按相应份额享有
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上联合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参建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及其他人员使用该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该单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军队以及铁路等大中型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地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
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
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
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第五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出让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所出让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超过用地数量多占
用的土地,均为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地貌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限期退还已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有地貌。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有地貌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对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处罚,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至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0.05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扩大市地州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十三、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删除。
……



199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