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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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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用房管理,保障居民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国家、省房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用房是指本市城区内按民用住宅设计建筑的各类产权的房屋。
  凡改变住宅用房使用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环保、文化、工商、物价、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邻里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


  第五条 住宅用房不得开设干扰居民生活秩序的营业门点,不得作为存放危险、有毒等危害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仓库。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用房在未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之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改修改建,开办营业门点。


  第七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包括:
  (一)商业区、交通干道两侧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况下,开办商业、文化等营业性项目的。
  (二)非商业区(街)内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改变原格局的情况下开办食杂店、诊所、幼儿园等服务性项目的。
  (三)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托住宅主体搭建的建筑物,或利用住宅用房外走廊、门斗及其他附属物从事商业经营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需要改变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须持其住宅的合法证件、房屋位置图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领取《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到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鞍钢产权住宅需要改变用途的,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发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自行初审。


  第九条 产权分属不同单位毗连的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或改变住宅内部格局,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须事先征得毗连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按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办理初审手续。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经由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属于承租公有房屋的,还须与产权单位签定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鞍钢房产使用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审批,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备案审查,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住家用房改变用途的房屋,如遇动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时,需要改变住宅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改动后的房屋格局及装修的设施,归产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的房屋租金根据房屋的地理环境、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承租方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协议月租金三倍计算。承租方不按时缴纳房租或损坏房屋设施时,产权单位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数额作为经济赔偿。承租方停业并恢复原住房功能后,经产权单位核准,办理停业手续,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承租公房的,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营业的,承租方需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承租方如中途歇业或停业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按原标准收缴租金,否则,继续按协议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改变用途的住宅用房不得私自转租,承租方如需转租的,必须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按国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结构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部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