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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2:1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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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第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是法院的诉讼文书之一,要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发放使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条 诉讼费用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
(2)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违反上述使用范围,用诉讼费用发放奖金和用于个人福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要实行法院内部一支笔审批制度,由法院财务部门根据上述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建设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法院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入和支出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在汇编年终决算时,要编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支决算》附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具体集中比例和使用分配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具体解缴、使用、管理和考核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限期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连同本办法一并下达实施。所制订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式样(略)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5年3月9日,邮电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自身特征,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合理使用劳动力,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邮电事业的发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充分体现企业用人的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体现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三)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四)充分认识劳动制度改革
的复杂性、艰巨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逐步深化和完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各邮电企业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取消干部和工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逐步建立起职工自主择业、企业自主用工的用人机制。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则上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于已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所有邮电企业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合同制,力争到1996年底以前,除个别地区和少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邮电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范围和对象:
全民所有制邮电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其他在职职工)都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安置到邮电企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新招收、录用、调入的人员,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方法步骤: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提高认识,做好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劳动法》,学习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深刻理解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同时要做好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各项组织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都要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具体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在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各企业要做好定岗、定编、定员工作,制定“岗位责任(聘任)书”,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生产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企业通过对全体职工的培训、考核,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确定上岗人员。
“岗位责任(聘任)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岗位的职责、任务;
2.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完不成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违反岗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岗位责任(聘任)书”可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纳入劳动合同内,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检查验收。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之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逐个进行检查验收。
四、劳动合同期限:
邮电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要求,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原固定职工中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劳动合同的生产岗位或本人不愿意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单项生产工作,可以订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邮电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党政主要领导与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省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局级领导的任命文件可视为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局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邮电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职工,与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在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邮电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与所在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保留全民身份,达到退休年龄时需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并由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关费用等;邮电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派到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应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由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代为管理。
(三)在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原则上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经培训、考核不合格、不能上岗的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在一年以内。对于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如属于原固定职工,允许在三个月内调离企业,如属于合同制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于已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若合同期未满,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使合同化管理的岗位合同向劳动合同过渡。
六、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必然会出现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在目前条件下,能否妥善安置这部分人员,是劳动合同制能否在企业顺利进行的关键。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邮电企业的实际,各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妥善安置。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把这部分人员尽可能的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中去,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待岗。待岗期间,要根据需要对这部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上岗或转到相关岗位工作。经培训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应继续实行待岗。职工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可以略高于当地规定的生活费标准。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待岗人员提出调离企业或自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对因工负伤、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及各省(区、市)政府有关规定,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照顾安排好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
(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凡从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支付劳动报酬的,作为邮电职工统计。由其他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的小时工、费用工等不作为邮电职工统计。
(三)职工转出邮电企业,均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介绍,同时办理养老保险转户手续。
(四)邮电企业原合同制工作15%的工资性补贴和保险待遇按邮部1993年《关于邮电企业合同制工人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执行。
(五)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易岗易薪。职工养老保险实行邮电部门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养老保险的缴存和给付按照邮电部的规定执行。
(六)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医疗期限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转移到地方劳动保险机构,到地方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邮电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社会力量”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