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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6: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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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街道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行驶。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指定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二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线架设和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开设车行道口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设施赔偿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验收预付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维修地下基础设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挖掘申请,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挖掘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收取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抢修工程等特殊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冬季挖掘,应按要求回填,并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因抢修地下管线需紧急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挖掘开始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挖掘,不准擅自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原审批内容的,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并按实际挖掘面积和时间交纳挖掘赔偿费和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安全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挖掘、占用期满具备恢复条件的道路,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计划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破裂、堵塞及其它原因,造成道路流水、结冰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处理;致使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排水及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在明沟、暗渠、防洪堤、排水管线、吞吐口、蓄洪湖等排水设施周围5米范围内挖掘取土、开荒、爆破、堆放物资、搭棚建房、修砌围栏、设置设施、在排水管线上方植树等;
(二)向排水明沟、暗渠、防洪堤、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内倾倒垃圾、残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拆毁、盗窃、收购雨水井箅、检查井盖、闸门及其它排水设施;
(四)堵塞排水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拦渠筑坝、设障憋水、安泵抽水等;
(五)向城市排水管线排入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六)其它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含三资企业、外市驻鞍办事处、部队、市直机关等)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放量、水质超标程度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干线增设检查井或向排水设施接装管线,需接装管线的,必须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点等有关手续,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或排放。
因城市建设而开挖排水管渠的,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指上表面及边线四周5米以内)的,应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限迁出,未迁移之前要按规定缴纳占压费。超过时限未迁出的,应重新办理占压手续;如因占压而影响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占压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赔偿费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挖掘,缴纳赔偿费,并处挖掘修复费1?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缴纳赔偿费,可并处1500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
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1995年4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逐章、逐节、逐条地学好具体条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学习,努力提高全体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开展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宣传,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民事诉讼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宣传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活动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1、审限。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限均从1991年4月9日起计算。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执行。
2、管辖。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管辖的案件,其管辖一律有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3、审判监督程序。(1)对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律从1991年4月9日起起算。(2)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已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处的,应当继续查处结案,并报告查处结果;已经立案再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再审,但对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再审应当终结。(3)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处理。(4)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四、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尚在打印的),不再引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所作的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诉讼的律师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前,暂可按原有规定办理。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