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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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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份合作是一种新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形式。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选择实行合作制方式改组。改制后的企业,
职工身份均为能进能出的企业员工,其原有身份如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集体
企业职工身份均不再保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要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操作,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
第二章 明晰和界定产权
第五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
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
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鼓励改制
企业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改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
土地租金。
第七条 股权的界定。对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界定。为调动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受让企业产权的积极性,可按有关规定,将企
业部分经营性净资产界定为职工产权,可以作为职工共有股份,也可以按工作年限
、工种(岗位)、贡献、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持有的股份。城镇集体企业,按有
关规定,可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除留有作为职工共有股的部分外全部量化给职工。
第三章 股权的设置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可为职工共有股、个人股
和法人股三种形式。职工共有股是将改制企业一部分职工产权折股和共有股红利向
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用于本企业职工股东的社会保障等公共费用;个人股是
企业按照政策量化给个人的产权折股和职工出资受让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法人
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经营者持大股的方向发展,形成强有力的出资者
阶层。为体现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认股资
金原则上应一次到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的改制企业,认股资金可用二至三年
的时间到位,第一次不少于100万元。改制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
50%以上;法人代表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25%以上。
第四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条 股权的转让可采取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三种形式。转债持
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确定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
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商得债权人同意后,股东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
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认购产权,即将评估确定后的企业资
产折股出让给职工,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资金为基数,以500
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
第十一条 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配套出售,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
点,多购不限,职工认购股份,以记名方式发给股权证。
第十二条 股东认购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股权转让须经股
东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持大股的股东其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方可实施。股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层。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转让的产权,变现资金原则上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回。
集体企业改制变现的资金,属集体所有,由资产所有权方代表者收回,专款专
户,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五章 改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改组方案须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企
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
为等额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改制企业股本认购者以其持有的股份,享有相
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办理股本认购手续,必须规范化,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
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
(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改制企业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改制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变更登记收费。
第十六条 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政策引
导、统计核算、咨询服务和行业管理,不再保留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
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和会计制度办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
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组办法》自行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

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节约经费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保山市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驻保单位、市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公务小汽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统一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金额和费率执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非营业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执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万元,限保5人或7人,10座以上客车由各单位视经费情况自行确定。保险费率及无赔款优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各单位可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选择投保。中标的保险公司须在市内区域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

第七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属财政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市财政局用核定给单位的车辆经费直接向中标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财政未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单位自行向中标公司支付。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办理。各投保单位持保山市财政局填写的《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一式三联,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中:第一联财政局主管科室留存,第二联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留存,第三联投保单位留存。

第九条 对不实行定点保险的单位,财政将不安排车辆专项经费,市纪检监查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定点保险公司将取消定点保险资格,4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车辆保险招标。

第十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对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投保的车辆要单独建档立卡,在投保、索赔、施救、修理等方面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3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公安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末二句。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二、合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
  十三、修改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十四、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行政相对人”改为“当事人”、“行政处罚”改为“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 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装  载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六)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