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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3: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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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畜牧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监管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辞退;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法制、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广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标某楼盘岩土爆破挖运工程,原告唐某作为爆破公司代表签收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与被告蒋某的施工队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蒋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爆破公司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蒋某从爆破公司领取,由被告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员证书,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该方案中第八项施工安全组织机构中,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原告唐某担任。

  总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蒋某施工费214万元。因原告唐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且被告蒋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二人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有一致的经济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员的技术、被告以其施工队及资金共同出资,应当成立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同时证明其具备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挥组组长,督促被告蒋某的施工队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蒋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即两者获利的方式不尽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原告的证人梁某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为该爆破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参与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爆破工程有诸如资金、事物等出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唐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不成立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障我市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主城区、开发区及乡镇范围内商品房销售(包括认购、预售、现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备案和登记。

本办法所称认购,是指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认购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项目认证。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项目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将开发企业、代理企业和商品房预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2、销售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建筑分层平面图;

3、商品房的楼盘表、总单元套数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6、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7、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上述前5项内容由开发企业提供。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九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需要更名的,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十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认购”,双方当事人应在20日内按市房地产交易所核定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将自动撤销,同时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信息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并在10日内将合同文本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的合同书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座落、套型、房价、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网上销售人员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销售人员应持证上岗。市房地产交易所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房地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姓名和证号;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操作和使用网上房地产系统。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