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12 11: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中府办[1997]12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办法实施后单位不得再购、建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办法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住房,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补贴;

  (六)租住公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只要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已享受过住房优惠的,另一方则不能领取住房津贴;领取住房津贴的一方,从再婚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详见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农村镇区可根据实际适当调低津贴标准。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的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时,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单位时,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领取津贴时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按标准分10年逐月领取。

  一次过领取的5年住房津贴应按其本人在批准领取住房津贴之月前5年内的实际职级标准及任职期限分别计算。但不计算递增。

  第十五条 办法实施时已离退休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则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直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由镇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住房津贴申领表》。

  第十九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对申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领表》上加具意见,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属镇级审批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购买住房,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由发津贴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专户内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津贴单位均应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住房基金帐户。帐户内应有足够的存款发放住房津贴;余额不足时,应及时按应发津贴的数额存入帐户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领住房津贴经复核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公司根据市财政部门开具的《住房基金转帐凭证》,将职工个人当月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帐户内分别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四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填报《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

  第二十五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他办法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过提取其本人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使用住房津贴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由发津贴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后,可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办法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企业受当前资金、原材料、能源缺乏或市场疲软、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开工不足或全面停产,使企业内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职工下岗待工放长假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区(县)、局属集体企业及下岗待工人员。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分流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组织协调本单位劳动、教育、职业介绍以及劳服、三产等部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行业、企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下岗待工人员的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职业指导、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及推荐就业等工作。

第二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下岗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
第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分流安置要求的,应自下岗待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劳动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市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本行业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区(县)属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就业科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八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应携带下列有效材料:
1.申领《下岗待工证》报告;
2.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和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下岗待工人员不予进行下岗待工登记:
1.无分流安置要求的人员;
2.从事有收入性工作的人员;
3.休产假的女职工;
4.长期病号;
5.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6.季节性下岗的人员;
7.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以发给《下岗待工证》。
第十一条 进行下岗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转岗转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第十二条 进行登记后的下岗待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登记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三)每月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转岗转业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职业技能。
(四)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三条 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举办职业指导培训班。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四章 转岗转业培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利用本系统自有培训条件,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培训或输送到“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经培训后就业的,市劳动局给予适当的转岗转业培训经费补助,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转业经费的补助,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校”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收费标准,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的规定。

第五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消化和向社会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下岗待工人员自愿离开企业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二)积极开展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的劳务输出。
(三)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四)对于企业中年大体弱、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五)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家庭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迫切要求分流安置,而多次未能分流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可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认定为“就业特困职工”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岗位和各种临时性工作,并提供免费服务;免费参加转岗转业训练;优先安置到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经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社会上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并享受下岗待工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享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待工人员被分流安置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下岗待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下岗待工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不纳入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范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两次不服从分流安置;
2.无故不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3.两个月以上不参加职业指导,以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外从事“钟点工”等临时性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接受企业管理,报告就业及收入情况,两个月以上不报告情况的,可以取消“就业特困职工”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1996年7月29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