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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3 03: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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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年度考核;任职期满,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励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公章进行招摇撞骗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公章进行招摇撞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
  最近,我们发现有人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公章进行招摇撞骗,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十分严重的后果。为维护政府机关形象,严防不法分子扰乱经济秩序,防止有关地区和单位上当受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以来,我委从未就有关石油企业的购油手续和生产调拨计划下发过文件。最近发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内部传送文件《关于国务院(油字42号)文件的通知》(中计油字2002-l0-25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公章均系伪造。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肆意篡改或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章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各地计划、物价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警惕,一经发现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公章和擅自使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名义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向我委办公厅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严肃查处、严厉打击。
  三、对伪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公章、擅自使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名义,甚至肆意篡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领导批示,并以此进行招摇撞骗的,我们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办 公 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