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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5 12:2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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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执行本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要求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路段,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经批准的夜市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以后,其余时间为18:30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每一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撤除,每发现一次,每个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占地作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平方米面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窗口单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1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公斤的,按10公斤计算。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违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施工围场外堆放施工物料及渣土,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施工废料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架)、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1至5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严禁侵占、损坏河道;严禁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房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违者应责令其纠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各类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等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吸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各种机动车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者,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不准在车行道上拦截、搭乘车辆;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痰。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至5倍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权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人发(2001)6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和《关于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编制分配和办事处设置方案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1号)精神,为组建一支高素质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队伍,经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研究决定,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为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考试录用442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二、录用计划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的《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1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表》(附件一)为准,不得突破。
三、报考对象为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报考人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业务;
2、具有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经历;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煤矿主体专业毕业(采煤、矿建、机电、通风、安全、地质、测量、矿业卫生等);
4、年龄不超过35周岁男性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5、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四、本次招考工作分报名、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和录用六个环节,具体内容详见实施方案(附件二)。笔试时间定在2001年7月28日(周六)。
五、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公务员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统一资格条件、统一试题、统一考试时间。考虑到招考数量较少、专业性强等特点,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组织实施报名、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工作,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六、这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以及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对待这项工作。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严密组织、精心实施、严格纪律,切实按照《实施方案》做好此次招考工作。要做到报考政策条件、考试考核结果、录用结果三公开。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参加录用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招考工作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一: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1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表

---------------------------------
|序号| 用人单位 | 办事处名称 | 录用人数及总数 |
|--|--------|-------|-----------|
| | | 邯郸办事处 | 12 | |
| | |-------|------| |
| | 河北煤矿安全 | 邢台办事处 | 10 | |
| 1| |-------|------| 38 |
| | 监察局 | 唐山办事处 | 11 | |
| | |-------|------| |
| | | 张家口办事处| 5 | |
|--|--------|-------|------|----|
| | | 西山办事处 | 9 | |
| | |-------|------| |
| | | 大同办事处 | 9 | |
| | |-------|------| |

| | 山西煤矿安全 | 阳泉办事处 | 8 | |
| 2| |-------|------| 49 |
| | 监察局 | 长治办事处 | 12 | |
| | |-------|------| |
| | | 临汾办事处 | 7 | |
| | |-------|------| |
| | | 吕梁办事处 | 4 | |
|--|--------|-------|------|----|
| | | 乌海办事处 | 8 | |
| | |-------|------| |
| | 内蒙古煤矿安全| 包头办事处 | 6 | |
| 3| |-------|------| 26 |
| | 监察局 | 赤峰办事处 | 6 | |
| | |-------|------| |
| | | 海拉尔办事处| 6 | |
|--|--------|-------|------|----|
| | | 沈阳办事处 | 6 | |
| | |-------|------| |
| | 辽宁煤矿安全 | 锦州办事处 | 11 | |
| 4| |-------|------| 23 |

| | 监察局 | 阜新办事处 | 4 | |
| | |-------|------| |
| | | 铁法办事处 | 2 | |
|--|--------|-------|------|----|
| | | 辽源办事处 | 4 | |
| | 吉林煤矿安全 |-------|------| |
| 5| | 白山办事处 | 12 | 26 |
| | 监察局 |-------|------| |
| | | 延吉办事处 | 10 | |
|--|--------|-------|------|----|
| | | 鸡西办事处 | 1 | |
| | 黑龙江煤矿安全|-------|------| |
| 6| | 鹤岗办事处 | 3 | 8 |
| | 监察局 |-------|------| |
| | | 双鸭山办事处| 4 | |
|--|--------|-------|------|----|
| | | 淄博办事处 | 11 | |
| | |-------|------| |

| | 山东煤矿安全 | 枣庄办事处 | 9 | |
| 7| |-------|------| 36 |
| | 监察局 | 济宁办事处 | 8 | |
| | |-------|------| |
| | | 泰安办事处 | 8 | |
|--|--------|-------|------|----|
| | | 淮北办事处 | 8 | |
| | 安徽煤矿安全 |-------|------| |
| 8| | 淮南办事处 | 9 | 23 |
| | 监察局 |-------|------| |
| | | 铜陵办事处 | 6 | |
|--|--------|-------|------|----|
| | | 萍乡办事处 | 8 | |
| | 江西煤矿安全 |-------|------| |
| 9| | 宜春办事处 | 8 | 28 |
| | 监察局 |-------|------| |
| | | 景德镇办事处| 12 | |
---------------------------------

---------------------------------
|序号| 用人单位 | 办事处名称 | 录用人数及总数 |
|--|--------|-------|-----------|
| | | 郑州办事处 | 9 | |
| | |-------|------| |
| | | 洛阳办事处 | 5 | |
| | 河南煤矿安全 |-------|------| |
|10| | 鹤壁办事处 | 7 | 31 |
| | 监察局 |-------|------| |
| | | 平顶山办事处| 6 | |
| | |-------|------| |
| | | 商丘办事处 | 4 | |
|--|--------|-------|------|----|
| | | 郴州办事处 | 4 | |
| | |-------|------| |
| | 湖南煤矿安全 | 衡阳办事处 | 3 | |
|11| |-------|------| 14 |

| | 监察局 | 娄底办事处 | 3 | |
| | |-------|------| |
| | | 常德办事处 | 4 | |
|--|--------|-------|------|----|
| | | 攀枝花办事处| 5 | |
| | |-------|------| |
| | 四川煤矿安全 | 宜宾办事处 | 2 | |
|12| |-------|------| 11 |
| | 监察局 | 广元办事处 | 1 | |
| | |-------|------| |
| | | 达州办事处 | 3 | |
|--|--------|-------|------|----|
| | | 重庆办事处 | 15 | |
| | 重庆煤矿安全 |-------|------| |
|13| | 綦江办事处 | 5 | 28 |
| | 监察局 |-------|------| |
| | | 万州办事处 | 8 | |
|--|--------|-------|------|----|
| | | 曲靖办事处 | 13 | |
| | 云南煤矿安全 |-------|------| |

|14| | 大理办事处 | 5 | 24 |
| | 监察局 |-------|------| |
| | | 红河办事处 | 6 | |
|--|--------|-------|------|----|
| | | 水城办事处 | 2 | |
| | |-------|------| |
| | 贵州煤矿安全 | 林东办事处 | 3 | |
|15| |-------|------| 12 |
| | 监察局 | 盘江办事处 | 5 | |
| | |-------|------| |
| | | 遵义办事处 | 2 | |
|--|--------|-------|------|----|
| | | 榆林办事处 | 4 | |
| | |-------|------| |
| | 陕西煤矿安全 | 铜川办事处 | 5 | |
|16| |-------|------| 21 |
| | 监察局 | 咸阳办事处 | 6 | |
| | |-------|------| |

| | | 渭南办事处 | 6 | |
|--|--------|-------|------|----|
| | 甘肃煤矿安全 | 兰州办事处 | 3 | |
|17| |-------|------| 5 |
| | 监察局 | 平凉办事处 | 2 | |
|--|--------|-------|------|----|
| | 宁夏煤矿安全 | 大武口办事处| 7 | |
|18| |-------|------| 13 |
| | 监察局 | 灵武办事处 | 6 | |
|--|--------|-------|------|----|
| | 新疆煤矿安全 | 库尔勒办事处| 13 | |
|19| |-------|------| 26 |
| | 监察局 | 奎屯办事处 | 13 | |
|--|--------|-------|------|----|
|合计| | | | 442|
---------------------------------

附件二: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从大中型煤矿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方案。
一、报名办法
1、凡符合《通知》中报考条件的人员,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所在省(区、市)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名,报名时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
2、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向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发放准考证。
4、汇总报考情况,填写《报名情况统计表》,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笔试
(一)笔试内容
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
1、公共基础知识
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全部为客观性的选择题。
2、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
考试时限为90分钟,满分100分。全部为客观性的选择题。
3、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
考试时限150分钟,满分100分。
以上科目考试范围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制的《考试大纲》为准。参考用书为人事部组织编写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统一用书《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编写的《煤矿安全监察》。
(二)笔试的组织
笔试考点设置在报考人员相对集中的地级以上城市,不得在地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每省(区、市)设考点一个,配备考务工作人员若干名。每个考场实行单人、单桌、单行,考试人数最多不超过30人。每个考场安排监考人员2名。
(三)阅卷
笔试阅卷工作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组织实施。
(四)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划定
笔试总成绩按公共基础占25%,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占25%,煤矿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占50%的比例合成。
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笔试情况,按照参加面试人数与拟录用人员数量3倍的比例划定,同时报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面试
面试的内容、标准由人事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面试具体实施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面试以结构化面试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与情境模拟相结合的面试方法。
四、考核和体检
考核和体检由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实施。考核要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根据拟录用职位要求,全面、准确、客观地把握考核对象的综合表现情况,严把政治素质关。
五、录用审批
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考核、体检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六、考务组织实施的有关要求及工作流程
1、报名结束后,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以下材料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1)报名软盘
要求:用dbase或foxbase数据库
a.准考证号 字符型 8位
b.姓 名 字符型 8位
c.性 别 字符型 2位
d.年 龄 数字型
e.民 族 字符型 8位
f.学 历 字符型 8位
g.参加工作时间 数字型
h.现任职务 字符型 8位
I.毕业院校 字符型 16位
j.所学专业 字符型 12位
(2)考点设置情况表;
(3)试卷需求数量。
2、准考证号的编排规则
这次考试的准考证号为8位数,第一、二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01-19);第三、四位是考场代码(01-99);第五至八位是参加考试人员的顺序号(0001-9999)。
-------------------------
| | | | | | |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如下:
-----------------------------------------
| 考区 | 河北 | 山西 | 内蒙 | 辽宁 | 吉林 | 黑龙江| 山东 |
|----|----|----|----|----|----|----|----|
| 代码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
| 考区 | 安徽 | 江西 | 河南 | 湖南 | 四川 | 重庆 | 云南 |
|----|----|----|----|----|----|----|----|
| 代码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
| 考区 | 贵州 | 陕西 | 甘肃 | 宁夏 | 新疆 | | |
|----|----|----|----|----|----|----|----|
| 代码 | 15 | 16 | 17 | 18 |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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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次考试所需试题(含答题卡、草稿纸与考务情况记录单)由人事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试卷的传递和保管。
4、加强试卷的保密工作。试卷传递时必须有人事、纪检或保卫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考试前任何人不得拆封试题。考试实施后,所有试卷、答题卡和考务情况记录单要按照要求装订或装封,草稿纸集中收回销毁,任何人不得复制、丢失试卷。
5、工作日程
7月4日前,下发《招考通知》和《招考方案》,并部署招考工作。
7月5日-15日,各地部署具体招考工作,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公布报名人员名单;落实笔试考点、考场。
7月20日前,上报报名情况表、考点设置情况表及试卷需求数量;发放准考证;笔试命题、制卷。
7月23日-25日,各地取回试卷。
7月28日,组织笔试,收回试卷。
7月29日-8月2日,组织阅卷、登分。
8月3日-10日,各地确定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公布考试成绩。
8月11日-8月15日,组织面试。
8月16日-8月22日,组织考核、体检,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8月23日-27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录用人员。
8月28日-30日报人事部备案。


2001年6月28日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部分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代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后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提交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当凭车辆灭失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

  本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申领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三十厘米,车宽不超过一百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篷);

  (二)制动、反射器、喇叭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准许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在市人民政府决定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电机、发动机和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等零部件,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第十二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身份证明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非机动车擅自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电动自行车电机。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无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不得载人,有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仅供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下肢残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人力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七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接收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等技术参数超过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的;

  (三)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