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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2: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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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建土楼”)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福建土楼”,是指永定县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南靖县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县大地土楼群。
第三条 “福建土楼”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福建土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建土楼”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建土楼”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福建土楼”。
第五条 “福建土楼”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有权参与“福建土楼”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土楼保护知识,增强当地群众的土楼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福建土楼”,有权举报破坏“福建土楼”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福建土楼”保护规划,明确“福建土楼”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福建土楼”保护管理和展示 利用的依据。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申报文本,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福建土楼”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福建土楼”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福建土楼”,应当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并与“福建土楼”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场所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注重维护当地群众的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福建土楼”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与“福建土楼”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批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核心区内“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损毁“福建土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福建土楼”核心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的景观风貌、危及“福建土楼”安全。
“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福建土楼”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或者移动、拆除“福建土楼”标志、保护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鼓励在“福建土楼”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福建土楼”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历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福建土楼”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土楼”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发现“福建土楼”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福建土楼”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并将修缮及经费使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保护专项经费,用于“福建土楼”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福建土楼”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获得的收益用于“福建土楼”的保护和对所有权人的补偿。对所有权人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三方协商决定。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所有权人通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