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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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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加强医药行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以下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抓紧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分期分批的检查,达到要求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不合格者,限期达到要求。持有《合格证》者,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为做好医药行业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按照投资批准权限,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报告,同时报送新建厂生产的品种、规模、厂址和建厂的可行性调研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按基建程序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工作。新厂建成投产前,由批准部门对药厂进行验收,达到《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筹建。正式营业之前,由批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新投产已有国家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交生产该产品的市场调研报告和生产规模,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的筹建工作。投产前由批准部门进行检查,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批准文号。
五、医药产品中的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只准许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工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按计划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发给指定的企业生产、经营毒麻药品《许可证》。
六、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监督和检查。如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要停产整顿。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化验。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准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于卫生行政、公检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者,需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七、《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
八、本规定如与即将公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为准。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及通信行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和通信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邮电局按照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旧城成片改造、扩建城市以及进行村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通信管线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并保证通信设施质量。未列入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邮电部门应参加有关设计鉴定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距离邮电局(所)较远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及高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机房和邮电通信服务场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铁路、地下铁道等构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持有效证件进行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时,损坏农作物、林木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下列邮电通信设施。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车(船)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机场、车站、港口的邮件处理(转运)场(站);(三)公用电话亭(点)、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
、中继站、线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移动通信机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通信线路及其设备,包括架空线路、杆路、埋设线路、电缆(光缆)、标石、人(手)孔、无线通信的天馈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机站等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内兴建妨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邮电部门应将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报送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变邮电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钻探、爆破、开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在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可监督施工。
二十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能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器设备、排放腐蚀性物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邮电部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所需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附有省以上邮电部门按规定权限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施、设备;(三)不得擅自
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并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四)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证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废品收购单位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须按规定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并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住址、出售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数量。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根据邮电运输合同优先发运邮件,并保障邮电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装卸或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电专用通信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邮电专用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作业的车(船)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邮票发行、普通邮票出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四)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数
据通信、可视图文、传真、电视会议电话、可视电话、信息等;(五)电话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六)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邮电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电通信业务,应向省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邮电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禁止无证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禁止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三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份公用通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的标志。不符合标准、无进网标志的,不准进入公用通信网,也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禁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吗偷打电话。
禁止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名称、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营业网点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用户无偿提供正确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企业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申请后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付初装费后超过3个月仍未安装并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应
返还给交款人。
第四十条 电话发生故障,邮电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邮件、电报投递,由乡镇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实行民办公助直接投递到户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包投递等妥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邮电车(船)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有关机关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邮电通信业务或无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电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和撕揭邮票;(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四)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用;(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用户或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六)不得无故拖延汇款兑付,不得利用汇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及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邮电通信行业和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用。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收发室收到不属于本单位的邮件、电报时应及时退回当地邮电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汇款误兑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二)超过批准的通信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三)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四
)伪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邮电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擅自将没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通信终端设备,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延缴纳邮电资费超过规定期限或拒绝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中止通信服务,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盗卖或非法收购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为财政部开发和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记录承销团成员销售和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持有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面值单位发行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按原办法执行。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国债登记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承销团成员为二级托管机构。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分别对一级和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资金清算,财政部与承销团成员进行一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资金清算。二级资金清算通过投资者指定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和其他经批准的渠道,为投资者办理以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和个人国债账户相关业务。

  (二)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资金清算。

  (三)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付息、还本、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质押贷款等业务,为投资者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等信息咨询和国债托管余额查询等服务。

  承销团成员应开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处理系统)用于支持上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承销团成员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期次、数量及变动等情况。投资者在同一承销团成员只能开立一个个人国债账户。

  如投资者已经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第十四条 个人国债账户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实行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应依法为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信息以及账户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情况保密。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可到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注销本人托管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只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个人国债账户,承销团成员有权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不可在承销团成员之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转托管。

  第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需在同一承销团成员指定一个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须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于发行期内到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认购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认购的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不得超过当期国债个人国债账户最高购买限额。

  第二十条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向投资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见附2)。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只能按照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确认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及相关手续无误后,应立即向投资者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付息日或还本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足额划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应将无法支付的资金设专户保留,待投资者补齐相关手续后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团成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至少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及托管余额查询服务,承销团成员记载的并经国债登记公司核查通过的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为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国债登记公司应建立电话语音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对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应先向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提出咨询;未能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仍未能解决的,可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承销团成员应办理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在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还应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还本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和国债质押,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就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及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服务收取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个人国债账户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承销团成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承销团成员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个人国债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其他三项收费标准由各承销团成员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执行。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销团成员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清算而对相关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在取得的发行额度内对投资者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具体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未分配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内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系统联网方式按有关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承销团成员违反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将被暂停或终止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抓取。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未售出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四)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竞争性抓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未售出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应按要求向财政部及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按双方约定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分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两种。定期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暂时持有,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承销团成员清算资金,并注销相应债权。不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不晚于付息日或还本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传送至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国债登记公司应对承销团成员传送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日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核查结果。承销团成员应于收到反馈当日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和账务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首次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应将下列材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本单位业务处理系统开发方案。

  (二)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国债登记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单据和相关收费标准。

  (四)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上述各项材料内容发生变更,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再具备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机构,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承销团成员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债登记公司可对承销团成员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承销团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执行,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其执行协议。

  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财政部有权要求承销团成员暂停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四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下术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发行期结束后至还本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承销团成员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指投资者以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为质押品,向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贷款的行为。

  (四)非交易过户:指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过承销团成员办理个人间储蓄国债(电子式)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仍执行财库〔2009〕73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下载: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01/P02013020438340326615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