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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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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6〕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保总局和省政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结合建设地域环境和项目污染特征等因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三条 投资建设需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四条 列入本规定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局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

㈠所在县(市、区)辖区内除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㈡所在县(市、区)辖区内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属服装制造;纸制品、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渔业养殖;一般货物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卫生站、血站;学校等11类建设项目。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均不得审批。

㈠化学制浆造纸、废纸脱墨制浆造纸、染料、印染、电镀、农药(原药,不含复配)、制革、有色金属采选冶、电石、铁合金、氧化铝、水泥(不含粉磨站)、钢铁、焦炭、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建设项目。

㈡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电磁辐射污染或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㈢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国家和省产业、技术和环保政策中,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上收一级管理。分级审批规定中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省环保局审批,属于县级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市环保局审批。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审批管理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行政许可文件要求,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报告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使环境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九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建设项目的不当行政许可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消和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市环保局备案。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每半年一次(6月20日、12月20日)报市环保局备案。所辖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每年(次年1月20日前)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吉署办发[1997]50号文)同时废止。

附录: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民政部、外交部印发了《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民事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据此
,经研究决定,公证机关可以根据该《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为当事人办理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的,公证机关不得办理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公证。
出国人员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应当由保证人亲自到公证处申办。保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愿承担因作虚假保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外,保证人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或两名知情人的书面证明。保证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
,公证处可向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保证书上应粘贴保证人的近期免冠照片。公证处证明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属实,保证书上粘贴的是保证人本人的照片。
请尽快通知当地各公证处。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
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与盐业
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第二十九条 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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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
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