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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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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
深府办〔2006〕180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改造,根据《深圳市第三轮市区财政体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定要求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地方各级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特区创建初期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改造和扩建,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宝安、龙岗两区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原村办小学的标准化建设,市政府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两区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用3年时间,使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在校舍建设、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深圳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配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相对均衡。
  第三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适当补助宝安、龙岗两区低标准原村办小学的改扩建工作,继续加大对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改扩建的投入。
  第四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尚未具备《配置标准》所规定的数字化平台、校园网、师生电脑、功能室、体育设施(器材)的,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标准化改造所需资金;补足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欠缺的设备设施,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有关项目和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配置标准》和相关学校的实际,编制年度实施项目计划,分别向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计划。
  (二)受理下级教育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分学校、分项目的安排计划。
  (三)建立资助学校、项目的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各学校、各项目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安排计划。
  (二)会同市教育部门下达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监督检查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
  (一)受理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校舍改扩建项目的立项申请及项目建议书,对条件成熟的校舍改扩建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后,批复项目建议书。
  (二)在区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后,下达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编制项目补助资金需求预算。
  (二)负责办理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三)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四)对获得的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要求提供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项目评审、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学校申报、专家评估(评审)、政府决策、绩效评估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条件成熟一所,改造一所,验收一所。由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和特区创建初期建设的低标准学校登记造册,设立档案,提出相关设备设施标准化配置计划和资金预算。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预算。
  (二)各区按照每一项目一个申报表的方式上报项目申报表,并附具体实施计划、预期目标、保障措施、资金来源、设备采购计划情况等资料。项目经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市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后,各区政府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进行采购。
  (四)市、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及时完成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项目申报。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建设项目由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由区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汇总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教育部门,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评审后,确定项目总投资金额并批复项目建议书。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投资途径和程序申报。
  (二)项目实施。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区教育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教育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教育部门定期将项目建设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教育部门,由市、区教育部门按照改造完成一所、验收一所的原则进行达标验收。
  第十五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区教育部门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学校上年度的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绩效审计。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将暂停拨款,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论品牌的国籍

我们经常听到一种论调:“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这句话分析起来非常有意思。明明我们坐在“星巴克”里,敲打着“IMB”电脑的键盘,用“微软”的“Windows”在“Google”上搜索信息,还不时用“诺基亚”手机和朋友聊天,怎么能说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呢?且慢,这样说肯定要找骂了,你脑子进水了呀?这些大品牌那个是我们的?这里的国际知名品牌说的是品牌本身而不是品牌产品,这个混淆不得,正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国外品牌的产品才引发人们这样的感叹。

笔者也是学法律的出身,知道商标具有地域性,也知道国外大型公司的习惯,他们往往是产品未动,商标先行,他们进入某个国家的市场之前,都要先在这个国家注册商标,由此推导这些所谓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应当也在中国注册了。应证这个推导很容易,进入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一查询就知道这些商标在中国果然基本都注册了。那么笔者又有一个有意思的提法,在中国注册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人,不管是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合作公司,那么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就是中国的商标呢?如果是这样哪些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大品牌是不是也是中国的呢?如果这种解释说得通,那么仍然可以说我国不缺乏国际大品牌。

上面的推导恐怕要被扁了,亏你是学法律的,你看看哪些商标权人是中国人吗?如此说来区分品牌的国籍主要看权利人的国籍。这个问题又麻烦了,商标权人至少有法人和自然人两种,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区分自然人的国籍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如何区分法人的国籍呢?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蒙牛发生了危机,蒙牛的牛总一把眼泪流出了一个争议:“蒙牛是民族企业吗?”也就是质疑蒙牛公司的中国国籍。这个问题复杂了,法人怎么定国籍?以蒙牛来说事,蒙牛肯定在中国是注册法人,否则是非法经营者,以此确认蒙牛国籍是中国没有问题,但是为什么好奇的公众还要质疑蒙牛的国籍呢?也许是他们看到蒙牛的股东有大量的不是中国人(含自然人和法人),那么区分公司国籍又有了另一个标准,就是以股东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这更麻烦了,跨国公司的股东遍布全世界,如何确定其国籍?中国公司要走上国际化道路,其股东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可见这个区分方式有问题。法人的国籍难以确定,那么以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商标的国籍也是行不通的。

这么分析又要被说矫情了,怎么那么多事?现实的情况简单得很,外国人和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就是国际商标不就说清楚了?其实真没有那么简单,按此逻辑推理,那么中国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也该叫国际商标呢?国内企业扮“假洋鬼子”,在国外注册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一个商标。该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再说现在中国很多企业走了出去,在国外注册了很多商标,那么这些商标是不是国际商标呢?还有,我国的外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很多是“假”的,本来就是中国人通过假留洋变身而来,他们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

我这样一分析,大家终于都懵了,是哦,所谓国际商标确实不好认定。既然不好确定我们为什么要在这个问题上争执而浪费时间精力呢?时代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公司还是商标权人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不必再去讨论什么民族的、国际的,这样的讨论显然胸怀不够,也不太合事宜,现在都WTO了,我们再也不必去讨论什么民族品牌之类的话题。对于品牌我们需要的是它能够带来的经济价值,我们不图享有品牌之名,而要品牌本身带来的利益之实。要想吃鸡蛋,当然不必亲自养鸡,耐心等到鸡长大了再生蛋。我们要依靠品牌创造价值与利润,当然也没有必要辛辛苦苦去从申请开始培养,我们需要放开视野,打开思路,找到最快捷,最为便利,成本又很低的方式成就品牌之功,坐享品牌之利不是没有可能。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