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3: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4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含从化、增城两县级市,下同)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或以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机构。

总部和地区总部可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认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经商务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

以管理性公司、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形式申请设立或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合计3个以上,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3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除其原有经营范围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进行投资及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包括代理所管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商品分销业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等。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其管理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选择境内银行建立资金总库,统一调配境内所管理关联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余缺;可以协助其管理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员工培训与管理。协助其管理的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务。为其管理的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投资政策咨询、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应当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外商投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五)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母公司对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的,应当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决定,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500万元人民币;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2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其本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补贴,补贴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3年内每年按照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的30%予以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因本部业务发展需要新购建或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对外商投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补贴的建筑面积以市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总部或地区总部违反上述规定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补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条 对以总分机构形式设置的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总部和地区总部,市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新建或购置的房产,自新建落成或购置之月起,实行3年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补贴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研发中心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按规定考核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给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该生产企业可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根据生产需要,申请设立保税仓和保税厂。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封顶或缴费比例下浮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以参股、收购、兼并、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参与本市企业的改革、改造和改组。重组后的企业,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在指定银行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总部或地区总部设立的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指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6个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确定。
第三条 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以技术工人为基数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及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五条 技师必须经过考核、评审。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行业归口部门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技师由本人提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者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合格的,发给技师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七条 技师所在单位应当同被聘任的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八条 技师应当在本工种的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并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担任传授技艺或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第九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一般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具体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十一条 技师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2年2月20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中国大陆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确定倾销调查期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2日,调查机关约见了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调查机关于3月22日,通过中国大陆钢铁协会向"台湾地区钢铁工业同业公会"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 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随后,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3、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18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

  4、收集证据

  2002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这些公司的申请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日之前,调查机关共收到16家生产商的答卷及部分关联贸易公司及进口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会见了部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部分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部分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成立调查组,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立案后,调查机关组成本案调查组,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接受应诉登记

  在立案后规定的30天内,共有15户境外生产者、2户境外出口商、3户中国大陆进口商和1家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2年4月1日和4月24日,调查机关分别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境外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份。

  4、实地核查

  2002年7月至8月,调查机关分别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了申请书、企业调查问卷答卷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其中文名称为冷轧板卷,亦称冷轧薄板,英文名称为COLD ROLLED STEEL PRODUCTS;被调查产品品种包括冷轧钢板(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冷轧钢卷(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冷轧钢带(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TRIP)。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中列为:72091500、72091600、72091700、72091800、72092500、72092600、72092700、72092800、72099000、72112300、72112900、72119000。

  被调查产品属低碳或超低碳钢,或碳素钢,或微合金钢制造的无涂、镀层的冷轧钢铁产品,产品厚度不大于4毫米,不管产品的宽度在600毫米以上或以下。其化学成分波动小,力学性能稳定,尺寸精度高,表面质量好。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主要包括:铁矿石、焦碳、废钢、各种铁合金、蛇纹石、白云石、石灰石等。被调查产品制造过程主要包括炼钢、连铸或模铸、热轧、化学(酸洗)或机械除磷、冷轧、平整、精整、包装等。根据不同的化学和热处理状态,被调查产品可用于制造汽车结构件、机械建筑结构件、各种连接件、电梯、自行车、家用电器等,并作为电镀、热镀等钢材的原料。

  本案立案后,有关应诉企业和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就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经过调查,调查机关于2002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确认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72091800项下用于马口铁生产的进口冷轧板卷。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化学性能、原材料、生产工序流程、制造过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后,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与中国大陆生产的冷轧板卷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加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企业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主要部分,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 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初步认定,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总量及每个具体型号的销售与出口中国大陆的总量及相应的同型号产品出口相比较,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在俄国内销售中,有十四笔交易未在调查期内收回货款,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俄国内销售之外,采用剩余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初步按照与对中国大陆出口时相同的利率调整了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进行的贸易环节调整和国内运费的增值税的调整,由于未获得充足证据,调查机关暂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具有可比性,可被认为确定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一部分。调查机关根据交货地的不同,初步调整了内陆运输的有关费用。

  2.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同类被调查产品在俄国内的销售情况,发现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既采用前苏联国家标准,同时又按照产品型号、名称的不同以及公司内部实施的产品会计代码的不同对产品分别予以了分类,但答卷中并没有对三个不同标准进行说明,也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使调查机关难以理解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资料;同时该公司提供的俄国内销售的材料中,调查机关发现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存在重大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采纳该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材料,而采用现有最佳材料信息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并未能按问卷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全部数据;同时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总的销售量在多处发现数量不一致,无法采信。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采纳该公司提供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材料,而采用现有最佳材料信息计算调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3.俄罗斯玛格尼特哥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MAGNITOGORSK IORN AND STEEL WORKS, 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同类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总量及每个具体型号的销售与出口中国大陆的总量及相应的同型号产品出口相比,均符合正常价值确定的数量要求。在排除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的有关捐赠交易后,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可利用其国内销售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其信用费用以及海关代理费和海关手续的主张,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调整了CIF价格中的保险费率。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POSCO,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9.84%。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5个型号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POSCO其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这部分交易基本上反映了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视为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一部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并没有报告从关联公司购入材料与非关联公司购入材料间价格差异,因而无法判断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材料价格的公允性,进而无法判断生产成本中原材料价格的公允性。因此,调查机关暂按该公司报告的各月单位产品耗用原材料成本最高数额作为公司产品的年平均原材料成本。

  由于该公司在其成本中报告的单位包装费用较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的包装项目要低,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暂按其国内销售中包装项目水平调整成本中的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报告的单位产品中包括的人工成本明显不合理,调查机关暂采用申请人的资料。调查机关认为财务报表项下包括了销售折扣项目,但是这部分折扣并未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或成本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暂按扣除了销售折扣的销售净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对于该公司分摊的销售费用总额中包括运输及保管费、中转地运营费等,调查机关按销售净额补充分摊了上述两项费用。对于财务及其它费用,该公司排除若干项目以计算分摊的财务费用,计算分摊的财务费用总额是在报表中财务费用总额中加上这些项目的金额,调查机关根据报表中财务费用总额中减去这些项目的金额以计算出分摊的财务费用总额。调查机关暂时排除了该公司的投资业务的项目,包括有价证券评估损失、有价证券处分收益、有价证券评估收益及其它损失和其它收益。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五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中,有四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低于成本,且低成本部分的销售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排除低于成本的交易后的国内销售来确定这部分销售的正常价值;由于一个型号的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因此调查机关采用结构价格的方法来计算这个型号的正常价值,所需利润率采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平均利润率。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发现,对于售前仓储费,该公司声称其国内销售部分通过分销仓库进行,但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中又声称存货收发并不区别内销产品与出口产品,很明显该公司的前后表述有矛盾之处,而且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内陆运费(分销仓库--客户)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提交的六笔交易的证明材料中,只有两笔交易发票的运费与报告数相同。外经贸暂采用该两笔交易的平均运费数计算所有的内陆运费。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声称国内销售以赊销方式进行,并按不同客户的平均信用期间和该公司承担的短期平均借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同时该公司在计算时,将余额为负的客户所承担的信用费用取零,也没有提交有关客户余额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根据财务报表采用该公司所有客户的平均信用期计算信用费用。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该公司通过其关联韩国贸易商(POSTEEL)和香港关联贸易商(POA)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非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对于POA再转售给中国大陆关联最终用户的情况,调查机关经过测试,发现这部分价格略高于转售给其它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暂时将这部分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包括在计算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的基础内。

  调查机关审查了POSCO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初步决定按POSCO实际承担的利率调整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 LTD,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80%。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情况,初步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排除。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时,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并重新核算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超过其国内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排除了低于成本的这部分交易,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该公司主张按照各销售客户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初步使用该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该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没有相关资料证明运费的实际发生,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初步按照已经获得的事实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调整项目中,该公司没有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报告的交货日期和收到货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对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初步调整。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3.东部制钢株式会社(DONGBU STEEL,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1%。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重新核算了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不到其总量的20%,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初步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加以证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提前付款折扣、预先订货回扣以及一定数量的赔偿金等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4.韩国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SOUTH KORE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数量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要求的型号,则由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按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额的比率确定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在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时,因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直接关系,调查机关将其中的股息收入、有价证券评估收入、其他收入、证券市场安定利益和租赁收入等排除在财务费用之外。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还根据答卷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包装费用。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报关代理费项目。调查机关发现现代钢铁公司在调查期内与贸易公司HUYDAI CORPORATION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决定采取现有最佳信息确定HUYDAI CORPORATION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价格。

  乌克兰公司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ASTAL IRON & STEEL WORKS ("Zaporizhstal" JSC),UKRAINE )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乌克兰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乌克兰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该公司国内销售平均价格大部分高于年加权平均成本,低于成本的销售的数量未达到其总量的20%,调查机关暂时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该公司没有说明内外销售产品间的质量差别,而在答卷的成本部分中内外销售的生产成本不一致,调查机关暂采用外销产品的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年平均成本。对于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该公司未说明有关数据的由来,也未将财务费用按问卷要求分摊到各具体产品;同时调查机关发现按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总的销售额销售收的比率将有关成本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后得到的数据与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相比差别较大,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按财务报告中提供的数据进行补充调整成本部分。调查机关暂不支持该公司提出的内陆保险费项目的调整,因为该项目数据及所提供的材料与内陆运费完全一致,调查机关认定是重复计算。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公司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英国米兰公司进行,认为米兰公司为其长期合作伙伴但不是关联公司,并没有将米兰公司报告为关联或是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暂时接受该公司的这项主张,暂时将该公司销售给英国米兰公司的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CIF价格,该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暂按其他资料对该价格进行了估算。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UKRAINE)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乌克兰国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乌克兰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现该公司没有将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按要求分摊到各具体产品,调查机关暂按财务报告数据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了补充调整。由于该公司国内销售平均价格大部分高于年加权平均成本,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未达到20%,调查机关暂时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全部交易数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如运费等主张,公司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明也未提供说明,因此调查机关初步不接受,暂按通过其它可获得的信息资料调整上述有关项目。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渠道全部通过非关联的客户的完成,调查机关将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的客户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CIF价格,该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按其他可获得的信息资料进行了估计。

  哈萨克斯坦

  哈萨克斯坦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ISPAT KARMET OJSC, KAZAKHST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调查期内哈萨克斯坦国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由于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哈萨克斯坦国内销售的总量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相比,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该公司无法提出充分的且令人信服的理由,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用调查期内对第三国伊朗出口的同类产品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主张,决定通过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调查期内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材料,利用该公司提供的审计财务报告的有关数据,将调查期内该公司的折旧和营业所得税补充入该公司的成本之中,并以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额的比率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由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莱克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负责对中国大陆出口。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莱克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情况。调查机关根据答卷的实际情况调整了信用费用,增加了折扣费用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并根据莱克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审计财务报告,计算出莱克公司调查期内经营被调查产品的有关成本及合理利润,得出莱克公司单位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在莱克公司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基础上,调查机关排除了莱克公司经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最终确定莱克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的正常出口价值。

  台湾地区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由于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低于成本的超过其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的交易,采用其余的高于成本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该公司提出了数量折扣调整项目、退款及赔款调整项目和内陆运费调整项目三项主张,但是并没有按照答卷要求提供关于此三项主张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有关数据之后,调查机关暂时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调整主张,对数量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款项目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包括通过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大陆,但出口贸易商在出口过程中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出口,被调查产品从该公司仓库出货,直接运交在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贸易商只收取佣金,该公司承担各个贸易环节的费用。因此,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出口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在审查该公司的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价格的调整中,该公司并没有按照问卷中要求报告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发票总金额和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2.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CO., LTD,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地区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材料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出现"其他成本"一项,未在答卷中作任何说明,经向其代理人了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剔除该部分数据,重新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的单位成本费用。在对台湾区内的销售进行低成本测试后,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全部低于成本销售,调查机关确认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无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营业成本利润率以及被调查产品制造成本计算出合理的单位利润,在以上单位利润及成本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间接出口被调查产品。该公司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时,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G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并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由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在台湾地区销售被选取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数据得出的结构价格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有两处不一致,该公司解释一处为调查期内当期的数据,另一处为包括前期数据在内的平均数。调查机关暂按调查期内当期的数据作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项下包括了销售折扣项目,但是这部分折扣并未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或成本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按扣除了销售折扣后的销售净额分摊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

  对于销售费用,该公司按照所谓被调查部门归纳的销售费用作为应分摊的销售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归纳缺乏合理证据,暂将除运费和国际运费外的其它销售费用根据销售净额分摊到有关部门,再按部门的生产量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在计算出厂水平的正常价值时中不再扣除运费这个调整项目。对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将投资业务的损益包括在应分摊的财务费用内,调查机关认为投资业务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暂时将只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财务费用项目作为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

  由于被选取型号的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没有销售,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所有其它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整项目的平均水平暂作调整。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自行或通过开曼关联贸易商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其中少量出口交易是销售给公司关联客户自用的,对于这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其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相比是公允的,因此,调查机关暂将这部分交易计入计算出口价格的交易基础。

  关于出口信用费用,公司采取的利率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利率水平不一致,调查机关暂采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计算信用费用时所采用的短期利率计算出口信用费用。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4.台湾地区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 ,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及相同型号产品相比,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补充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费用。

  在进行正常价值测试时,由于该公司所有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均低于成本,调查机关确认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无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故暂决定用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所有品种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以该公司提供的审计财务报告按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的比率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利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尚兴钢铁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初步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有关费用的调整主张和CIF 值。

  5.台湾地区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 ,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和相同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此,除个别台湾地区内销量不足其总销售的5%的型号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外,大部分型号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时,由于该公司调查期内亏损,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钢铁行业的平均利润计算其合理利润。

  在以台湾地区内销售为基础计算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由于该公司未提确实的证据,调查机关暂时不接受其提出的数量供折扣和其他折扣的调整主张。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暂时调整了国际(地区)运输费和报关费用,并根据台湾地区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港口建设费、贸易推广费、公证费和报关费的等调整项目。

  6.台湾地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认定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和相同型号产品相比,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此除个别型号因台湾地区内销量不足外,大部分型号符合用台湾地区内销售确

  定其正常价值的标准。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成本材料时,由于该公司未能按问卷要求提供领料单、用工记录、机器设备工作记录和其他费用记录等以及各生产阶段间的流转单证、成本和费用的轨迹分配等能够完整证明调查期内生产成本的有关材料;同时该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完整且信服的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因此调查机关无法采用该公司提供的有关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的成本的材料,暂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信息作为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由于该公司在提供的六笔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证据中,调查机关发现每笔交易同时出现单价和总价值不同的两种发票而该公司提供的解释不明确,无法采信该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据;同时该公司未按问卷的要求将该调查问卷复印本转交所有的有关出口商,仅复印转交中国钢铁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答卷,故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答卷提供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据,暂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信息作为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 ,RUSSIA):9%

  2.俄罗斯新里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OR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RUSSIA):29%

  3.俄罗斯马格尼特哥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MAGNITOGORSK IORN AND STEEL WORKS, RUSSIA):29%

  4.其他俄罗斯公司 29%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POSCO,SOUTH KOREA):10%

  2.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 LTD,SOUTH KOREA):9%

  3.东部制铁株式会社(DONGBU STEEL,SOUTH KOREA):14%

  4.韩国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 SOUTH KOREA) :12%

  5.其它韩国公司40%

  乌克兰公司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stal Iron & Steel Works("Zaporizhstal"JSC),UKRAINE):16%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UKRAINE):12%

  3.其它乌克兰公司:22%

  哈萨克斯坦公司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ISPAT KARMET OJSC, KAZAKHSTAN:21%

  2.其它哈萨克斯坦公司:48%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20%

  2.台湾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CO., LTD,TAIWAN) :14%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8%

  4.台湾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 , TAIWAN):29%

  5.台湾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 ,TAIWAN):14%

  6.台湾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 TAIWAN):28%

  7.其它台湾地区公司:55%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中每一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被诉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而且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可以对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被诉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量,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3650994吨、4019201吨、5110801吨,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0.09%、27.1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为33.27%。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6.97%、35.49%、42.03%,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为13%。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被诉国家和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1999年、2000年、2001年每吨分别为337.06美元、371.00美元、326.17美元,年平均下降幅度为6.24%,2000年比1999年上升了10.07%,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12.08%,比1999年下降了3.23%。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削减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削减较为明显,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压低作用,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2001年比2000年下降13.89%,比1999年下降了1.58%,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严重抑制。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受到抑制。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总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5.74%、5.4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9.82%,同期销售量分别比上年增长4.41%、5.23%,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9.13%,而同期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4.70%、7.35%,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17.99%。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比表观消费量平均增幅低8.17个百分点;销售量比表观消费量平均增幅低8.86个百分点。上述情况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和销售受到很大抑制,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未达到应有的水平。

  2.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先升后降,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比1999年增长14.28%,但2001年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却大幅下降,比2000年下降13.89%,比1999年下降了1.58%,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

  3.税前利润呈急剧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先升后降,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税前利润比1999年增长了53%,但2001年税前利润却明显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41%,比1999年下降了10.53%。2001年为调查期内利润最低年份。

  4.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申请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3.84%、39.91%、39.12%,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减少9%、2%,调查期内年平均降幅为7.5%,表明在表观消费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市场份额却连年下降。

  5.劳动生产率呈上升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增长17.43%、21.96%,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在管理和技术上不断改进。

  6.期末库存量大幅度增加。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期末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增加-0.14%、12.14%。

  7.人均年工资呈上升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生产同类产品职工人均年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21%、18%。

  8.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2.86个百分点,但2001年却大幅度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3.56个百分点。

  9.设备利用率变化不大。申请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同类产品设备利用率分别为82.48%、81.70%、82.08%。设备利用率没有随表观消费量的增长而增长,现有产能得不到有效发挥。

  10.现金净流量先升后降,后期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在2000年比1999年有所增加,但2001年却出现大幅度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8.71%。

  11.就业人数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生产同类产品职工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6.08%、18.27%,就业人数逐年下降。

  12.中国大陆产业增长明显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也未带来效益增长。调查期内随着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的大幅增长,申请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总的生产能力有所扩大,生产能力年平均增长率为10.37%,但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17.99%的年平均增长率,更低于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产品数量33.27%的年平均增长率。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扩大,产量、销售量增长,效益却在下滑,税前利润急剧下降。

  13.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没有明显变化。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申请企业筹资或投资能力并无明显提高,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企业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受到明显影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情况。

  调查机关根据收回的被诉国家和地区的15户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数据了解到,该15户生产者2001年总生产能力为2933万吨,总产量为2741万吨,期末库存量为86万吨,总出口量为976万吨,其中向中国大陆出口量为406万吨,占其总出口量的41%以上。仅从该15户境外生产者的数据看,被诉国家和地区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较大,其出口对中国大陆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较大。

  五、因果关系

  (一)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原产于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已经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于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调查期内每年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一直在70%以上,而且进口绝对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所占比例均在30%以下,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影响较小。

  2.中国大陆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近年来,随着中国大陆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冷轧板卷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幅为17.99%。因此,需求变化没有给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冷轧板卷也没有其它可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它替代产品的大量出现导致中国大陆冷轧板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企业经营管理的变化。

  调查表明,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它国家(地区)与中国大陆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

  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遇到其它国家(地区)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未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中国大陆内外正常竞争和技术发展。

  申请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生产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其劳动生产率每年均在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似,中国大陆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企业缺乏竞争力和本身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下造成。

  6.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每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占销售量的比例均在5%以下,出口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产生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

  申请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六、分析结论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在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度上升,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尤其在2001年进口价格下降较大,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大幅下降,税前利润大幅降低,虽然这期间中国大陆冷轧板卷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上升,但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能力、产量、销售量的增长却受到抑制,其他主要经济指标也呈下降趋势,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对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的分析进一步表明,其他因素不是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被诉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冷轧板卷是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七、初裁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初裁确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存在倾销,对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