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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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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着重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众聚集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室)、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夜总会、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体育文化场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文化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轻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经营老负责。

第二章 建筑、室内装饰防火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娱乐场所及其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保证工
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有效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提交的设计和超越设计等级范围的设计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装饰施工资质证书、超越施工等级范围或未取得施工执照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耐火等级应当为一、二级。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至四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层以上公共娱乐场所应设避难间、避难带或疏散平台。
第九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只能设置在地层,其消防单元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居民住宅楼及重要仓库或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内。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达到六十平方米的,应当设二个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应当增设一个安全出口。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和距离、楼梯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必须采用平开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低于零点五勒克斯,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所采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夹层或吊顶内的线路必须采用铜芯线,导线接头应当焊接,并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管保护。线路设计负荷应大于实际负荷三分之一;
(二)保险装置、开关的安装应当符合电气规范。必须安装防漏电、过负荷、短路的电气保护装置;
(三)电器及灯具的高温部位应当离开可燃物设置,如靠近可燃材料,应当采取隔热和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移动式灯具必须采用橡胶护套电缆线;
(四)音像设备必须专设电器保护装置;
(五)空调设备必须设专用供电线路和保护装置;
(六)照明系统中的每一单相回路,不得超过16安培。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时,应当设置集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时,应当设置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前款各系统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装饰所采用的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吊顶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章 日常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应当换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环境,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专(兼)职防火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其职责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更换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及时发现、整改火险隐患;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燃气炉具,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关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蜡烛照明。
第二十五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饰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辨认与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墙面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由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可整改原线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非阻燃窗帘、地毯,每隔一年应当按标准喷洒一次阻燃剂。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消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长期通电的,应断掉电源,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时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险隐患;
(三)接到火警后,迅速投入扑救,并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未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或防火专(兼)职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或施工的;
(四)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五)防火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
(六)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采用的材料或电气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营业时超过额定人数的;
(五)其他拒绝、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
对直接责任人和防火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博览会、展销会等临时性商贸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