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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

时间:2024-07-06 10: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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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许莹

摘要:无偿搭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有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或车主是否存在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理清和明确这些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无偿搭车、好意同乘、人身损害赔偿


一、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中国是礼仪之邦,乐善好施,助人为乐是被广大民众所推崇的仁义之举。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顺路车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国汽车业的迅猛发展,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因无偿搭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基于怎样的法律规则来衡量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既关系到无偿搭车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司机和车主的利益,还关系到第三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无第三者责任人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
有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2、按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司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有部分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司机有完全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3、按搭车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4、按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三、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无偿搭车中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车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观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无偿搭车人与车辆营运人(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偿搭车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观点之二: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营运性质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无偿搭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使用的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到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在这样一个双务有偿的前提下,若有权收取票款的承运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收取票款的权利而允许旅客无票乘运,则承运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同时自动相应地免除承运人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营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1]。所以对于从事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与车主之间没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合同意义上的合意是指要约方或承诺方在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时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且对违约方享有诉权。因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司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包括客运运合同)的主观意愿,在司机主动邀请无偿搭车人无偿搭车时,无偿搭车人同意无偿搭车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包括客运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构成合同之债意义上的约束力。关于这一点,英美合同法中讲述的更清楚明确,例如,甲邀请乙到A酒店参加宴会,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会, 则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诉甲违约,因为甲、乙之间虽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间却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债[2]。同样在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无偿搭车的合同之债,即无偿搭车人无权诉请强制司机履行运送义务,同样司机也无权向无偿搭车人诉讼主张任何运费。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客运合同关系)。

所以,无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


(二)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学〔2004〕8号


  近期,一些地区非法传销活动猖獗,并且向高校渗透发展,一些高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或求职时上当受骗。3月15日,湖北省教育厅报告,该省近30所高校几十名学生在重庆实习期间,不法分子以高回报和“参与创业”为诱饵,采取洗脑、上课、谈心、感情交流等方式,骗取他们高额传销费并诱使其参与非法传销化妆品。3月22日,武汉大学报告,该校部分毕业班学生应广东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邀请,前往广东参加就业面试,其中,个别学生上当受骗,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据了解,这些学生有的陷入传销泥潭不能自拔,有的被传销组织控制无法脱身,有的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目前,有关省教育厅、公安厅和高等学校已派出人员投入解救工作,公安部门正在组织力量对非法传销组织进行打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非法传销活动对高校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的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高校稳定。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针对传销等非法活动,对全体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传销和变相传销属于经济邪教,其根本目的是非法聚集公众资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各高等学校要通过教育使学生充分认识到非法传销的欺诈性、隐蔽性和危害性。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上门,以讲座等不同的形式向广大学生宣讲传销的非法本质,帮助他们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诱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艰苦奋斗的精神。

  二、各高等学校要密切关注本校学生动态,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一个学生的课内课外活动情况。要针对外地实习、外出联系工作学生人数多、地域分散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随时掌握他们的动向,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非法传销多发地区还应建立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如发现传销等非法活动要及时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参加过非法传销活动学生的教育、安抚工作,消除不良影响和隐患。对极少数不服从教育管理,多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或在非法传销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性质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态势,适时组织专项斗争,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坚决遏制非法传销猖獗的势头。

  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对本省在校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进行认真清查,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进入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资格,严格规范就业市场。对发现以招聘毕业生为名诱骗学生从事传销的活动组织或个人,要迅速与公安机关联系予以打击。

  五、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在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并大力加强高校学生日常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重点人群(如毕业班学生、实习学生)的管理。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和保卫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安全稳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属地内各高等学校。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总署公告〔2010〕54号


    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三、有关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验放标准等事项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