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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时间:2024-07-04 03: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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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1988年2月12日,城建部

各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普遍反映涉及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问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和严格执法,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二、关于地域界限。凡影响近期规划建设或城市发展的重要地段,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其它规划发展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
四、参照以上原则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罚款额度由各地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得罚款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
六、各地规划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办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制定标准的项目,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3.“采用国际标准”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5.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8.“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性质的规定。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互换配合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含义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含义是,尽量利用本国、本地资源,合理和节约使用资源。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管、管办分开、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集中统一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管、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公管委的领导下负责市公管委日常工作。

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项目目录,报市公管委批准后执行;

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或根据市政府授权,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市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中各项规则与制度的审查;

对市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工业能源委(国资)、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标方案、招投标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控制价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负责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负责办理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备案;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后续监管;配合市公管办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交易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属市公管委领导,接受市公管办及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或代理)机构职能,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为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服务,受理招投标事项、发布招投标信息、提供招投标场地、提供招投标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招投标结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鉴证证明、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 接受竞买人报名申请; 组织招拍挂竞价活动;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鉴证证明;将招拍挂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信息发布,意向登记,资格审查,组织拍卖(竞价),出具国有产权交易鉴证证明,将交易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协助采购单位组织货物验收;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负责有关采购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负责政府采购资料、档案的管理;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将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国土资源、国有产权和水利交通等各类公共资源招标代理资格申报批准后,按照规定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过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公路、桥梁、水运、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铺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类项目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及医疗器械。

(三)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等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和其他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和协议转让的采矿权。

(四)市本级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

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和其他客运线路运营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市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交易。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

4.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5.采用BT、BOT和其他代建代管制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6.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7.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各类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和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审批及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市财政部门和市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审核(审议)、批准,确认交易方式,受让方资格审查,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依据《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制定《遵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和采购文件备案管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违法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等工作;政府采购类专家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统筹协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廉政承诺制度;

(五)会同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重大问题与纠纷;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招标(采购)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对交易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进行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同市公管办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

(二)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市交易中心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市公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市人大、市政协、市工商联等单位推荐,或市公管办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随机抽取,或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等方式产生,并由市公管办统一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市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市公管办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

(五)市公管办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

(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三)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管办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法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管办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等制度,实行专家动态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交易中心通过网站、电子屏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省主管项目,从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