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郑雪碧
二○一一年 二月一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统一印章和编号的停车凭证;
(四)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占道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占道费停车服务;
(五)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纳占道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并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的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应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
免费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损毁停车泊位的,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后,车辆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并应当关闭电路、固定刹车和锁好车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对停车场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车场条件、影响车辆停放或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单位自备的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停放的车辆应遵守该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严禁改作他用。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要变更登记、关闭或者暂停营业的,停车场所有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告知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征用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备停车场由单位或居住区业主负责建设和管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备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区域,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并设置相应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停放机动车;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机动车停车场时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拒不缴费的;
(二)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三)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