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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0:2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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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
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
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
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
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
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
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
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
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
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
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
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
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
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
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
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
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
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
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
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
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
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限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
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
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
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
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
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
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
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
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
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
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
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保障各项建设征地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
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代理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
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
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村(组)建制后,男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供养生活补助费。
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列为抚幼对象。父母已安置就业的,由父母抚养;父母有一方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减半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父母双方均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或者属于孤儿的,全额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抚幼生活补贴费发至十六周岁,征地时在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发至高中毕
业时止。
第三十一条 应发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生活补助、补贴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统一征地机构。由统一征地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的安置补助费,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用作退伍后就业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交给本人或者交由其委托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条 撤销村(组)建制,人员的安置补助、补贴费用,从被征地单位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公共积累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统一征地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