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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2 16: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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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能源部


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1991年1月4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以下简称防误装置)的专业管理,做好防误装置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压发、供、用电的电气设备及配电装置。
第三条 各网、省(市)电力局所属发电厂、供电局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有关运行规程、反事故措施结合起来,并及时总结,反映实施情况。
第四条 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领导,日常工作委托电力科学研究院管理。
第五条 运行、设计、施工、制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各级主管领导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防误装置是防止电气误操作有效技术措施,应纳入各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
第七条 应在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积极装设防误装置。

第二章 网局、省(市)电力局防误专责人的职责
第八条 负责本局防误装置的技术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全局的防误工作专业会议,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布置工作,及时处理防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防误工作计划,确定防误方案,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每年三月底前上报上年度防误工作总结(含事故分析);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电力司、并抄送电力科学研究院。
第十一条 对本地区生产和使用的高压电气设备的防误装置进行质量监督和信息反馈。
第十三条 参加误操作事故的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的发、变电工程中有关防误操作装置的设计审查和投运前的验收工作。

第三章 防误装置的设计和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引起误操作的高压电气设备,均应装设防误装置,装置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防误装置应实现以下功能(简称五防):
(一)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
(二)防止带负荷拉、合隔离开关;
(三)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四)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五)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高压开关柜及间隔式的配电装置(间隔)有网门时,应满足“五防”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新订购的高压开关设备,必须具有性能和质量符合要求的防误装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订货。
第十八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防误装置和操作程序,应经运行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的防误装置,应做到与主设备同时投运。
第二十条 在设计、制造及选用防误装置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一)防误装置的结构应简单、可靠,操作维护方便,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二)电磁锁应采用间隙式原理,锁栓能自动复位。
(三)成套的高压开关设备用防误装置,应优先选用机械联锁。
(四)防误装置应有专用工具(钥匙)进行解锁。
防误装置应满足所配设备的操作要求,并与所配用设备的操作位置相对应。
(五)防误装置应不影响开关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分合闸时间、速度等)。
(六)防误装置所用的电源应与继电保护、控制回路的电源分开。
(七)防误装置应做到防尘、防异物、防锈、不卡涩。户外的防误装置还应有防水、防潮、防霉的措施。
(八)“五防”中除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可采用提示性的装置外,其他“四防”应采用强制性装置。
(九)新设计的户外110kV及以上复杂结线,应优先采用电气联锁或电磁锁方案。
(十)户内配电装置改造加装防误装置,应优先采用机械程序锁或电磁锁。
(十一)应选用符合产品标准,功能齐全并经两部和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产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并在订货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防误装置,必须经运行考核,取得运行经验,报两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全网推广使用。

第四章 防误装置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行操作中防误装置发生异常时,应及时报告运行值班负责人,查明原因,确认操作无误,经取得有关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解锁操作。
第二十三条 防误装置的停用应有申报手续,不得随意退出。
第二十四条 防误装置的解锁工具(钥匙)或备用工具(钥匙)应有保管制度。当防误装置确因故障处理和检修工作需要,必须使用解锁工具(钥匙)时,需经有关负责人许可。但应加强监护,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运行人员应熟悉防误装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做到“四懂三会”(即懂防误装置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操作程序;会操作、安装、维护)。新上岗的运行人员应进行使用防误装置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防误装置的维护、检修工作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班组,并列入主设备的检修项目中。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防误装置的管理,各网、省(市)电力局应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在安监处或生产技术处设专责人,负责本局的防误工作。专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防误装置的缺陷管理应与主设备的缺陷管理相同。

第五章 防误工作的奖惩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有关人员或集体可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防误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安装运行维护和合理化建议等有显著成绩的。
(二)能及时纠正和制止误操作事故的。
(三)能严格执行“两票三制”,防误装置管理工作做得好,误操作事故有大幅度下降的。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后果,对下列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误操作事故的责任者;
(二)凡因领导主观原因,应装而未装防误装置,发生误操作事故的领导者;
(三)因检修维护责任,造成防误装置失灵而引起误操作事故的检修人员;
(四)应加重处罚对已装防误装置擅自解锁而导致误操作事故责任者。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开始执行。

附件:电气设备防误装置评比办法
第一条 各发电厂、供电局都应对防误装置进行评级。
(一)电气设备防误装置分为四类:
(1)一类:能满足防误功能要求,并能投入使用,运行良好。
(2)二类:基本满足防误功能要求,但仍有异常或缺陷;如空走程序不操作设备;程序挂锁;个别反程序不满足。
(3)三类:防误装置不能使用或采用挂锁,达不到规定要求。
(4)四类:没有任何防误装置。
第二条 评比内容:
(一)防误装置管理方面:
(1)有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执行情况。
(2)检修班组是否落实,并定期检查维护。
(3)解锁钥匙有无保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4)解锁装置缺陷的处理记录是否齐全。
(二)电气设备防误装置的功能方面:
(1)高压开关柜,间隔式的进出线回路应满足五种防止电气误操作功能。户外间隔无网门时可不考虑误入带电间隔。
(2)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电器、电容器室,当有网门时,应有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当有隔离开关或接地开关时,也应满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和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闸功能。
第三条 统计方法:
(一)按单元回路统计:
(1)单母线、双母线单元回路指:控制开关、断路器、母线侧隔离开关、出线侧隔离开关、接地开关、柜门的防误装置。
(2)旁路母线单元回路(单母线、双母线带旁路)指:旁路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和旁路母线上所有的旁路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3)母线单元回路指:母线断路器及其两侧隔离开关、母线上所有母线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4)专用母线单元回路指:母联分段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1
(5)1—接线和其它结线单元回路指:断路器两侧的隔离开
2
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6)母线侧的接地开关、避雷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压器、电容器间隔等分别按一个单元回路统计。
(二)统计公式: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安装率=-----------
需要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正常投入运行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设入率=-------------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 一类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二类防误装置单元回路
=----------------------
的完好率 需加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
注:项数——实际需要加装防误装置数。如设备需五种防误功能即为5项。
第四条 其他说明:
(一)对早期生产的机械程序锁(含程序挂锁),因结构问题,可以不操作设备而空走程序,可按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统计,但规定实行之日后避免选用此类产品。
(二)对下列情况,因设备原因不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时,防误装置的单元回路和项数可不统计,但应统计在备注栏中。
(1)户外35kV和110kV及以上母线侧、线路侧的接地开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2)联络线判别对侧接地线(开关)有无折除和分开。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4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已经2003年7月18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第1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共九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一、审批原则及要求
1、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设,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分级把关"的原则,严把用地审批关。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3、依法确定公开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对除属于国家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以外,其余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供应。
4、未明确规划条件的不予以供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5、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的,不予办理土地转让、出租等手续。
二、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2、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还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3、除需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的项目外,一律报市政府审批;
4、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涉及经营性用地应告知监察部门;
5、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6、完善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三、审批办法
(一)土地供应计划的审批
1、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于每年年初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纳入国民经济运行计划。
2、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制定,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实施。
(二)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
新增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分批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查,市政府市长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供地价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决策拟定,用地面积100亩以上或建设投资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及重要地段、重点景观、标志性建筑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批。一般项目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2、对房地产开发、商贸、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分批次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土地出让结果及时报告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及主管副市长。
3、对成片的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由城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提出初步方案,市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就土地出让价格、规划条件、拆迁成本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批,列入供地计划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4、对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浔阳区、庐山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别由两区政府提出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协议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对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用地,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审批,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并将项目用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5、对经营性用地以外可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市长审批;对特殊的经营性项目确需协议出让的,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审批。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就土地用途、面积、价格及规划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后,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审批
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因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等,需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查,报市政府市长审批或以市政府名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

姜明安

  读10月27日《北京青年报》第19版《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一文,感觉到我国国民对维护和确立法院、法官权威的重大意义尚认识不足,尚没有把法院、法官的权威和建立法治国家密切联系起来。据该文介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二审行政案件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该省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甘肃省人大主任会议认为上述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司法事件”,责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撤销上述判决,在全省法院系统中公开批评酒泉中院和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这里我们不准备探讨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要探讨的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否应该在法院之上另设一个特别“法院”,来评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合法;法院之外的国家机关是否可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如果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和违法,以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该判决,是否要继而追究审理该案件和做出相应判决的法官的法律责任。从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情况来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当事人不服和向上级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程序对其正确性、合法性做出评价;任何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要说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除了对受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其审理和判决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试想,法院的判决如果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其它国家机关可对法院如何审案、判案下达指示、命令,法官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如何下判才能免除自己日后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如何保障?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何以维持、存在?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没有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国民心目中的权威,这个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么?

 

  法院的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监督,法院办冤、假、错案怎么办?法院、法官不是神,他们办案当然难免出错,但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冤、假、错案最少发生可能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不能绝对避免错误发生,但那是人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试图在这种制度之外去寻求另一种纠错机制,那我们只能是饮鸩止渴,再回到过去的人治时代去。

  现在许多法官腐败,司法不公,他们做出的违法、错误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评判和监督,怎么纠正?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存在某些法官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些现象是怎么引起,怎么发生的呢?是因为我们的审判太独立,我们的法院、法官权威太过造成的还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如地方保护主义等)和我们的法官制度(如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法官待遇等)存在的弊端所致?显然是后者。如果我们不是从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上进行改革,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吸收和吸引第一流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而是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某种个案纠错、补漏的机制,可能是错案越纠越多,漏洞越补越大。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并处罚款。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这样做是否可行?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的确不尽如人意,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改善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果我们将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法律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任何在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之外建立的对法院判决的“纠错”机制和对法官办理“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和设计都是缺乏远见的治标之策,从长远看,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将后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