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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1: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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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杀虫灭鼠(以下简称消杀)药械的管理,有效控制媒介生物,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医学病媒昆虫动物消杀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杀药械生产、销售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进行质量监测管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易燃、易爆液体、气体作溶剂和气雾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后,再申办《卫生许可许》。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消杀药械生产(销售)或消杀服务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条件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每年复检一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十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车间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包装车间要有完善的防尘、通风设备;
(三)必须设有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洗手间和卫生淋浴间;
(四)生产工人必须配置工作服、工作帽、胶皮手套、胶鞋、防毒口罩等卫生防护装备;
(五)设有专用原料库和产品库房,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消杀药械产品包装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主要成份、防治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生产单位、地址、电话、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十二条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卫生杀虫药品。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销售消杀药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有专用库房及专用柜台(或摊床),药械不得与食品及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产品必须持有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并经我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在我市销售。《准销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没有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杀药械。

第五章 消杀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消杀服务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消杀服务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备的施药工具及安全的贮存药械的库房和容器。使用的药械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参加施药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防尘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九条 消杀服务人员连续施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二十条 消杀服务效果必须符合卫生防疫部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患有精神病、癫痫、支气管哮喘、肝肾疾病、妇女哺乳期、经期、孕期及皮肤损伤者,严禁参加施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样品;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封存该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根据有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即销毁该产品,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封存该产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销售消杀药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进,销毁不合格产品,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卫生杀虫药械及卫生杀虫灭鼠服务的审批和监测,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解释:
媒介生物:是指传播疾病的节肢动物、哺乳动物、室内有害生物(蚊、蝇、蟑螂、臭虫、虱子、跳蚤、虻、蠓、蚋、白蛉、蜱螨、蜘蛛、蚂蚁等)和鼠类等;
消杀药械:是指用于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药剂和器具。如各类喷射剂(油剂、水剂、乳剂、浓缩剂)、气雾剂、驱避剂及外环境杀虫剂、杀虫油漆、杀虫涂 料、杀蟑螂药、笔、毒饵、各类灭虱剂、杀鼠剂、生物杀虫剂、各类蚊香等。
消杀服务:是指从事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包括杀虫、防虫、驱虫、灭鼠、驱鼠等业务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少量字的检验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罗方英

一个案件的构成总是离不开作案人、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几个基本条件,文字检验案件也一样。尤其是少量字的检查,必须从这几个方面去认识和分析,紧密地结合案情,能够将检材中简单文字符号的一般特征“变”为“特定特征”,从而正确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
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日、二十八日、一月三日,某烟草公司某烟叶收购站被人用四张信用社“支款凭条”支取现金2210元。经查证,信用社收购烟叶员焦某、向某某、李某某、陶某四人开据,而该四名收购员均不承认这四张支款凭条是自己所开。
我受理此案后,向送检人员详细询问了已掌握的案情,并对少量字的字迹判断有无伪装,对检材上私章“陶宏”及“作附件”章进行了核对,从检材和样本两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征,并将送检样本该四人的字迹材料与检材进行了比对检验,四人的样本材料与检材字迹书写水平相近。在大写数字“叁、肆、贰、拾”、“元”、“角”、 “分”、“烟款”等字的字体运笔、起收笔等特征上均存在大量符合点,而嫌疑人焦某“整”字的写法特征相区别于其他三人,与检材上字迹特征相吻合。通过进一步了解案情得知,该收购站四人长期在一起开票,在开票过程中,相互影响(比如摹仿)造成字迹特征符合点较多,虽然如此,但经再次比对发现“整”字写法(无伪装)是焦某特有的书写习惯特征。此案“整”字的写法特征,本身只具备一般特征,但此案确定了嫌疑人范围只有该四人的特定条件下,这一般特征就能够“变为”特定特征,尤其是少量字(票证)检案鉴定中,找出少量字的少量特征中的特定特征,对字迹的正确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据此作认定同一的结论,结案后,证实鉴定结论完全正确。
少量字的字迹鉴定相对讲是比较困难,由于字少,特征暴露少,供选用的条件差,甚至特征变化大,缺乏鉴定条件,但在多数情况下,还是有条件检验的。一要判断有无伪装;二要重视一般特征和紧抓细微特征;三要从检材和样本两个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充分利用样本材料弥补检材的不足。一个字在检材中只出现一次,甚至连偏旁部首也很少重复出现,有的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字迹,一次出现的特征也很难确定是否本质特征,所以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点,研究大量的合乎检验要求的样本材料,找出它的书写习惯去印证检材,找到其内在统一。
在字迹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首先吃透检材,抓住文字特征。如书写人要改变自己的书写技能必须在意识的严密控制下才能改变,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⑴受到注意力的局限性。注意是改变自己的重要务件,只有高度集中注意力才能改变,但是,不可能时时处处都改变,所以注意到的可以改变,没注意到的不可能改变。⑵不可能处处“意在笔前”。改变笔迹一般就要降低速度,力争“意在笔前”,但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中不可能每一字、每一划都不按自己的书写习惯书写。⑶违背习惯的意志且难以持久,一个人为了改变自己书写技能,大脑的紧张习惯不可能持久。即使意志很强的人,决心很大的人也不可能不暴露自己的笔迹,特别在细微特征上。其次,通过分析案情,了解文字反映的各种特征的特定范围,最后正确评判符合点和差异点。这三点是笔迹鉴定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只有认真做好这三个环节的工作,才能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19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加快广州软件产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广州软件园,包括天河软件园、广东软件科学园和南沙资讯科技园三个园区。
第四条 “十五”期间,市政府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加大对广州软件园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政府各类科技计划资金优先支持广州软件园、黄花岗信息园、重点软件企业和重大应用软件开发项目。
鼓励广州地区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重大软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由市科技三项经费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积极与国内外各类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公司或企业合作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同时强化金融贷款担保服务功能,逐步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吸引其它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海外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集中一部分资金,对下列企业给予支持:
(一)列为省、市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
(二)在广州地区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1年1月1日以后税后利润投资软件产品开发,或投资创办、扩展软件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三)国内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来穗设立各种类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
第八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广州软件园和黄花岗信息园内,国家和省、市重点软件企业或国内外来穗创办的软件研究开发中心新建或新购置的研究开发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用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出口软件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到境外投资开设分支机构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等级认证。通过ISO9000或CMM-2级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最高资助额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打击组织制作、生产和销售软件盗版行为。
第十七条 推行软件工程项目和软件产品招标制度。各级政府部门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软件工程项目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一般软件产品,均采用招标方式。本市各级财政拨款支持的企事业单位的软件工程项目,也要加强引导,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因业务拓展或技术交流需要出国、出境,经批准可优先办理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加强与国内外院校、科研机构或知名软件企业的合作,采用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强高层次软件人才的培养。
建立软件技术和管理人才培训网络,从软件技术、管理、市场等多个角度,强化软件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高科技人才入户、子女入学、技术入股、工商登记和成果奖励等方面的政策,吸引国内外优秀软件人才来穗投资创业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软件企业人才提供直接服务。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和留学人员专项资金对留学人员来穗创办软件企业或开发软件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行业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行业管理、政策研究、咨询评估、信息交流等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