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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9: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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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曰施行。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本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或省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逐级签定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承包者是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科学灌溉,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养基本农田的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
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照《河南省实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所列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加处罚款全额上缴县级以上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