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目的,是为了确切掌握给水站的用水量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分析供、用水情况找出设备能力薄弱处所,以便采取措施,使铁路给水能保证运输用水和适应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每三年全面查定一次,每年分析一次。但对水源、用水量及有变化的设备,应每年进行查定。江河水源大于用水量三倍以上者,可以不做调查。
第3条 位于两个铁路局交界口的给水站,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由各主管该给水站的铁路局负责,相邻铁路局应相互提供有关机车用水资料。
第4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应认真负责进行,各项资料数据要准确可靠,并结合日常积累,做出综合分析和正确判断。
第5条 内、电区段和蒸汽区段的封闭、生产、生活给水站,只查给水能力和用水量,不做通过能力计算。
第二章 查定的范围和内容
第6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分为用水量的查定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两部分。
(一)用水量的查定分以下四项:
机车用水量:客运机车、货运机车、补机、小运转、调车机车的用水量。
生产用水量:旅客列车、机车洗炉、铁路工业、机车车辆洗刷、工程施工以及有关企业的生产等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办公、公寓、医院、浴室、食堂以及职工宿舍的生活等用水量。
其它用水量:路外的生产、生活用水以及给水站漏水量等。
(二)给水站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分以下七项:
(1)水源能力的查定;
(2)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3)扬水管、吸水管能力的查定;
(4)净水、软水能力的查定;
(5)水塔、山上水槽能力的查定;
(6)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
(7)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
第三章 用水量的查定
第7条 机车用水量的查定:
(一)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在第一季度内机车耗水量最大时进行。查定日期,由各局自行规定。
(二)机车用水量的调查,应指定专人驻站或随车调查每次列车在站的上水量,以求得其区间的耗水量。
(三)在调查各区间的机车耗水量后,应与日常积累的机车上水资料进行核对,并考虑其变动因素,确定其机车的区间平均耗水量,做为计算能力采用的机车耗水量定额。
(四)客、货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以每对客、货机车区间平均耗水量乘以图定客、货列车对数求得之。
第8条 生产用水量的查定:
(一)凡已装有计量仪表的用水单位,按计量仪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固定计量仪表的单位,可采用瞬间测量仪表,对用水量进行查定。也可根据设备的数量和耗水定额,对用水量进行查定。
(三)各种设备的耗水定额,可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如未制定耗水定额的设备或定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可以单独进行查定。
第9条 生活和其它用水量的查定:
(一)安装有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按计量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应采取各种调查手段,以测定每日的实际用水量。
(三)测得的每人生活用水量,应参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核对。
(四)漏水量按给水站实际供水量5%计算。
第四章 给水站各项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10条 水源能力的调查,每年应在最枯水位时进行。查定日期,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计算地表水源能力时所采用根据是否可靠,应按最近10年水源变化积累的资料进行检查。
第11条 给水站有两个及以上水源时,如互有干扰,除单独调查每个水源的能力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的出水量。计算能力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大口井及地表水源,采用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二)管井水源,五个以内留一个能力较大者做备用;五个以上按20%做备用,采用其余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三)水源每日工作时间,除管井按22小时外,其余水源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计算。
(四)凡互有干扰的水源,应采用共同工作时的总出水量。
第12条 大口井水源的查定:
(一)涌水量大于机械能力者
(1)量好各部尺寸:水井直径D(米);水井深度S(米)足伐以上0.2米处至井口距离F(米);常水位至井口距离L(米);井口至吸水管中心线间距离M(米)。
(2)开动扬水机使水位稳定后,测出水位落差h(米)。
(3)停止扬水,使水井水位逐渐恢复,记录涌水水位达h/2时所需的时间T(小时)。
(4)计算:
A×h1
Q=Kx--------
T
Q为涌水量 (立方米/小时)
2
D ×π
A为水井面积,A=--------(平方米)
4
h1为有效水深,h1=F--L(米)
K为涌水系数
K值可参考下表
------------------------------------
|涌水水位恢复位置| K 值 |
|----------------|--------------|
| h/2 | 0.693 |
|----------------|--------------|
| h/3 | 0.405 |
|----------------|--------------|
| h/4 | 0.288 |
------------------------------------
(二)涌水量小于扬水机械能力者
(1)开动扬水机组使水井水位降低至足伐以上0.2米处。调整扬水止伐,使扬水量与涌水量达到平衡。
(2)测量扬水机械的扬水能力,即为大口井的涌水能力。
第13条 管井涌水量的查定:
(一)管井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水量无多大变化的,按调查记录计算其出水量。
(二)没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调查又比较困难的管井涌水量,按水泵的扬水量,做为管井的出水量。
(三)涌水量变化较大或涌水量与机械能力相差悬殊时,应安排涌水量的复查工作,正确查定其涌水量。
(四)每年对管井下列资料进行一次调查:
(1)常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2)饱和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3)最低叶轮距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4)水井深度。
第14条 江、河水源出水量的查定,按水流有效断面和水流平均流速计算,公式如下:
Q=24×B×H×V
Q为江、河流量 (立方米/日)
B为江、河有效断面宽度(米)
H为足伐以上0.2米距水面深度(米)
V为水流平均流速(米/小时)
第15条 小溪、泉水水源的调查,可采用容器或溢水口办法查定。
梯形溢水口的计算公式:
3/2
Q=6696×b×h (立方米/时)
b为梯形底边长(米)
h为溢水口处水深(米)
b≥3h
第16条 湖、泊、水库水源的出水量的查定,以枯水期的延续日数,除枯水期开始的有效蓄水量,得出每日出水量。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蓄水量中应减去下列水量:
(一)由于设备位置条件,不能利用的水量;
(二)由于蒸发量和结冰的损失水量;
(三)枯水期间其它方面的用水量。
由于我国农田水利迅速发展,一般湖泊、水库蓄水量变化较大,应积累历史资料,并分析可能发生的变化因素,确定其可靠供水量。
第17条 采用购水的铁路水源,每年应查定一次,按其实际供水情况确定能力。
第18条 水源导水管通水能力的调查,可参考下列办法进行:
(一)开动扬水机械,使集水井水位降至稳定水位;
(二)测量常水位至稳定水位的距离h1(米),同时求出水位稳定后扬水机械的出水量Q1(立方米/时)。
(三)采用下列公式求出导水管通水能力:
--
√h
Q=------×Q1
--
√h1
Q为导水管最大通水能力 (立方米/小时)
Q1为水位稳定后机械扬水能力(立方米/小时)
h1为常水位至稳定水位距离(米)
h为常水位至导水管顶部距离(米)
第19条 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一)给水站设有两套及以上扬水机械时,除单独调查每台扬水机械扬水量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不包括备用机械)的扬水量,每日扬水机械能力,按运用机械共同工作22小时计算。
(二)如只设有单套扬水机械(无备用机械),每日工作时间,按16小时计算。
(三)设有多级泵房的给水站,应以其能力最小的一级做为该站的扬水机械能力。
(四)扬水机械能力查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四种办法:
(1)计量仪表查定法:
利用各种仪表,进行对扬水机械的查定,如安装水表或其他流量测量仪器。
(2)角尺测定法:
采用角尺测定,使用直管宜平直、管口平整,长度应在2米以上,出水口保持满管出水。测量时调整压力表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一样,然后将角尺紧贴管壁上部移动横尺,使竖尺P点接触水流后,看横尺读数∠,依照直管管径按下列公式或查换算表,求得流量。
Q=3.9A×L
Q为流量 (立方厘米/秒)
A为直管断面(立方厘米)
L为直尺读数(厘米)
3.9为折算固定系数(1/秒)
(3)水槽、水池测定法:
关闭水槽、水池总配水伐,停止向用户配水。然后向水槽、水池扬水,按一定时间内向水槽、水池扬水总量被扬水时间除之,得出扬水机械的扬水量,计算公式如下:
A(H--h)
Q=------------
T
Q为扬水机械扬水量 (立方米/小时)
A为水槽水池面积 (平方米)
H为扬水后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h为扬水前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T为查定时总扬水时间(小时)
(4)三角堰测量法:
关闭向水塔扬水止伐,使水流入三角堰,然后调整试验止伐,使扬水管压力表上的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时一样,等三角堰出水口的水流高度稳定后,测得出水口的h值(以毫米计),查三角堰流量换算表,即可求得扬水机械的扬水量。
第20条 扬水管路能力的查定:
(一)扬水管路的通水能力,按管路容许压力和水流速度查定。管路的容许压力,应根据工厂制造规格、技术状态决定。铸铁管路采用的容许压力一般不超过10公斤/平方厘米;流速最大不超过每秒2.5米。
(二)枢纽站或区段站有两条或以上扬水管路时,除留一条做备用外,其余扬水管路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查定其能力。
(三)扬水管路按容许压力查定,其公式:
0.9(p--h)
通水有效水头i=----------------
L
P为管路容许压力(按水头高度米计)
h为扬水管几何高度,即由水泵中心至水塔水槽扬水管出水口间的垂直高度(米)
L为扬水管长度(米)
0.9为管路和配件的损失而进行修正的系数
求得1000i的数值后,按管路直径查管路流量计算表,得出扬水管的通水能力,最后计算扬水管路每日的通水能力。
(四)在一条扬水管路中,如包括有几段不同直径的管路时,应以该管路较长部分的管径为主,换算为统一直径的长度后,再按上述办法计算其通水能力。管路换算计算公式为:
L2×A2
L1=--------
A1
L1换算统一直径的管路长度(米)
L2需要进行换算的管路长度(米)
A1统一直径的管路比阻率
A2需要换算的管路比阻率
铸铁管路比阻率表
--------------------------------------------------------------------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
|--------|----------|--------|----------|--------|----------|
| 40 |42300| 200|9.029| 500|0.068|
| 50 |15190| 250|2.752| 600|0.026|
| 75 |1709 | 300|1.025| 700|0.012|
|100 |365.3| 350|0.453| 800|0.006|
|125 |110.8| 400|0.223| 900|0.003|
|150 |41.85| 450|0.120|1000|0.002|
--------------------------------------------------------------------
第21条 吸水管的通水能力,按容许流速每秒1.5米进行计算和分析,吸程不应超过水泵允许范围。
第22条 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在机车上水时进行。首先正确测定机车上水量和机车上水时所需时分,即可计算出水鹤每分钟出水能力。有两个以上水鹤时,应以两个水鹤同时出水的能力为计算能力。
Q
q=--
T
q表示水鹤出水量(立方米/分)
Q表示机车上水量(立方米)
T表示机车上水需用的纯时间(分)
在一般情况下,机车纯上水时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
| | 上水纯时分 |
| | (分) |
| 给水站性质及水鹤位置 |--------------|
| |1、2级|3级|
| | 线路 |线路|
|------------------------------|--------|----|
|中间给水站正线及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8|
|------------------------------|--------|----|
|机务段所在站到发线上的水鹤 | 8 |15|
|------------------------------|--------|----|
|旅客列车的正线和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5|
|------------------------------|--------|----|
|机务段和折返段内整备线上的水鹤| 10 |15|
--------------------------------------------------
第23条 净水、软水设备能力的查定,以设计能力和实际用水量进行分析比较。
第24条 水塔、山上水槽的储水量应与设计规范规定的储水系数及实际用水量进行比较分析。
第25条 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主要分析客车给水拴上水是否能满足旅客列车上水的需要,一般要求:
(1)水拴数量,应一辆一拴,整列车均能同时上水;
(2)水拴平均出水量不小于3升/秒;
(3)每个水拴自由水头不小于4米。
第五章 给水通过能力的计算和确定
第26条 给水通过能力,分为给水能力和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给水能力指给水站设备可供水的能力,采用水源、机械、管路三种能力中的最小者,以每日立方米计。
货物列车通过能力,指给水站每日(不包括图定客车对数)可通过的货物列车数量,以对数计。
第27条 给水站货物列车通过能力的计算,按下列公式:
Q--Q1+Q2
N=------------
Q3
N为货物列车通过对数 (对/日)
Q为给水站供水能力 (立方米/日)
Q1为给水站实际需要用水量 (立方米/日)
实际需要用水量的计算,在能力有富余的给水站采用实际用水量;在能力不足控制用水的给水站,应将控制少供部分加入实际用水量中算出实际需要用水量。
Q2为给水站货运机车用水量 (立方米)
Q3为一对货物列车平均用水量 (立方米)
第28条 枢纽站各个方向通过能力的计算,应根据现有运行图列车用水量的比例,对采用供水能力进行分劈,计算其每个方向的通过对数。
第29条 区段中最小通过能力的给水站能力,即为该区段的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第六章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的总结和资料报送
第30条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并对查定结果进行汇总和总结。填写给水通过能力综合表(附表一)于二季度末报送铁道部机务局。每年分析资料,亦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31条 能力不足的给水站,除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列车用水外,应做出加强改造方案,并结合基建、改造计划,进行解决。
(附表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5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吉政发〔2007〕2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增加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的通知》(吉政发〔2008〕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市直、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一个统筹地区,同一政策,统一实施,统一管理。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中省直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区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具体承办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市医保局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及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4%,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市医保局直接向参保单位征缴。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及其配偶的生育护理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及一次性围产期补贴;(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女职工治疗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新生儿医疗费用;(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其配偶享受生育护理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男职工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不享受生育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和妊娠妇女一次围产期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围产期补贴,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具体支付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00元;
(2)、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80元;
(3)、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为280元;
(4)、妊娠妇女一次性围产期补贴为20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为10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为15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臂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30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3200元。
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定额支付标准:
1.人工流产术为200元;
2.药物流产术为280元;
3.输卵管绝育术为800元;4.
输精管结扎术为800元;5.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为200元;6.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120元;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终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为1000元;8.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术为3000元;9.输卵管通水术为800元。
第十五条:治疗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1.宫外孕:保守治疗1000元,手术治疗3000元;2.葡萄胎:保守治疗1000元,手术治疗2800元;3.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为1000元(含保胎)。
第十六条:新生儿医疗费是指女职工生产住院期间内所发生的新生儿医疗费。
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1.新生儿住院诊察;2.新生儿护理(含新生儿洗浴、脐部残端处理、口腔、皮肤及会阴护理);3.新生儿特殊护理(包括新生儿干预、抚触、肛管排气、呼吸道清理、药浴、油浴);4.新生儿监护;5.新生儿复温;6.新生儿暖箱;7.新生儿行为测定;8.新生儿双眼视觉检查;9.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查;10.新生儿疾病筛查;11.婴儿室人工喂养;12.小儿头皮静脉输液;13.新生儿辐射抢救治疗;14.氧气吸入(包括低流量给氧、中心给氧、氧气创面治疗);15.新生儿复苏;16.大、中、小抢救。
上述项目中所发生的新生儿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1)正常产新生儿医疗费补贴500元;(2)剖宫产新生儿医疗费补贴900元;(3)新生儿抢救医疗费补贴2500元。
第十七条: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新生儿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新生儿医疗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明确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外);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3.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4.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5.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6.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7.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局同意,无故转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市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市医保局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项目的医疗费,市医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定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定额的,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市医保局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市医保局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市医保局提出申请。市医保局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医保局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市医保局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市医保局如数 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医保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市医保局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市医保局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市医保局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白政发〔2005〕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