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闽常〔2007〕7号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提高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
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各级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职,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做好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工作,把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章 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审查和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并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者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企业对外投资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清理,对发生的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防止企业转移收入,偷逃税收。
第十九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购销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进行财务核算。对采取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处理,依法
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七章 资金调度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健全资金调度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项目,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并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最佳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现金应当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支付手续,确保各项资金的安全、完整。对支付的款项,应当具备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并经财务机构审查后方可支付;对无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以及重大的非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摊成本。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并将具体的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年终考核,节奖超罚,做到奖惩兑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算方法;
(三)商品零售企业商品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期限;
(六)有关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等)开支标准;
(七)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比例;
(八)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企业应当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列入递延资产。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进行清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当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
提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九章 资产损失处置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企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人审核,财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进行审查,待核实后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发生被盗、贪污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审判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坏账损失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对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拖欠债务或者互相拖欠债务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应当制定催收计划组织催收,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企业依法为其他单位担保债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累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按照坏帐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股份制企业在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其他企业按照不低于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其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二)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净利润的5% ̄10%依法提取公益金,其他企业按照不高于法定公积金的比例提取公益金;企业亏损或者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六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账损失,需要核销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实收资本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批复工作,依法维护国家和企业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当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是不得以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代替财务报告的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部门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务混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财务混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