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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时间:2024-06-22 04: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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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6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

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冀政〔1980〕83号1980年6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冀政〔1982〕244号1982年12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土〔1983〕120号1983年10月20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

河北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规定

(冀政办〔1985〕63号1985年9月12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国营工业企业经营销售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政办〔1986〕66号1986年9月26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公布1988年9月14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4号1988年12月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1989年2月17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1989年2月27日施行)

(已被新的规章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1号1989年3月5日施行)

(已被新的政策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26号1989年5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1989年8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1990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冀政〔1990〕76号1990年7月15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第一次修正省政府令〔2002〕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建〔1991〕146号1991年4月4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63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65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1991年11月1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3号1993年5月1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1993年5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1994年6月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1994年7月13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1995年1月1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育联字〔1995〕6号1995年9月1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59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002〕16号修正)

(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68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71号1996年12月2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1996年12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省政府令177号1997年1月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1997年5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1997年7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1997年11月6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0号1998年8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4号1998年10月8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0〕8号2000年12月25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1〕14号2001年9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2002〕15号2002年9月10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03〕1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所代替)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健全行政管理法制,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如下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本市有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社会治安、科教文卫事业、环境保护及其他方面管理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办法、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布告、通告、通令等。
由市政府审定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二.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不得违背和抵触。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根据重要程度、成熟程度和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四.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明、准确,语言要规范,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五.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程序:
1.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有关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起草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
草稿拟定后,应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等。
经拟定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呈报市政府。起草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等应一并报送。
2. 对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规部门负责协调、审修。审修的重点是:
(1)制定的必要性;
(2)制定的可行性;
(3)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4)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5)文字是否准确、规范;
(6)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还是行政规章。
在审修中,应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按要求时限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3. 经审修同意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主管秘书长签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还应到会作说明。
4. 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的法规和重要行政规章,市政府法规部门在协调、审修时,应主动征求市人大有关部门意见或请有关部门一起参加审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
六. 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达外,重要的、需要全市人民遵循的行政规章,在《青岛日报》上全文登载。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一)阿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
  为加强阿根廷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交流,发展两国领事关系,我荣幸地代表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阿根廷共和国某一城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两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各自有关法律,为上述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
  有关两国领事关系问题,双方政府将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并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国政府的上述建议,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
                         丹特·卡普托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丹特·卡普托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阿方来文)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来照内容,阁下的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