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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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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586号




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杭州市、唐山市环境保护局

“十五”期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是力争用3年的时间建立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管理手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为了积极探索建立这一管理体制,我局决定在杭州市和唐山市开展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工作。请你们加强基础工作,科学开展大气和水环境容量测算。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环境质量按功能达标为目标,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大胆探索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管理方法。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03年12月5日前报送我局。我局将于2004年上半年对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机动车辆的废弃物未集中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摊挡、住户不按本办法缴纳垃圾清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垃圾清理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7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行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